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4號
CHDM,108,交訴,14,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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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
787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諾於本案 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林慧蘭於本案程序中之證述」外,其 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 共危險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緩刑二年 ,並應依指示參加法治教育六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87號

被 告 陳佳諾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諾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5 日上午 10 時 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 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段 787 號前時,適有林慧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旁起步,因路面有沙粒導致輪胎 打滑,機車失控向左偏,造成林慧蘭人車倒地,陳佳諾見狀 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自小貨車右後輪輾壓林慧蘭之身體, 林慧蘭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移位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第四腰 椎右側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佳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佳諾於駕車肇事致林慧蘭受傷後,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報警或施以 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慧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諾固坦承駕車行經車禍地點時,有看見告訴人 林慧蘭騎車在其前方 2 公尺處摔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伊當下認為自己的車輛有閃過林慧蘭,所以沒 有留在現場,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伊車輛有壓到林慧蘭云 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翔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現場照片 23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經當庭勘驗)、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憑。另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3 、 4 項定有明文。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 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 ,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 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46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知悉肇事而故 意逃逸為要件,至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祇要有該項結果之 發生為已足,行為人對此部分是否有認知,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37 號、 92 年度台上字第 7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只要認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之行為情狀及有「逃逸」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 之犯行,只是因該條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所訂立,故法 條增列「致人死傷」為處罰條件,如肇事未造成被害人傷害 或死亡,始例外不加以處罰而已。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 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不知其 右後輪胎有碾壓到告訴人身體,然觀諸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 帶可知,被告未能即時閃躲過告訴人,其右後輪有明顯隆起 之情,顯見被告事發當時確實知悉其車輛當有輾過告訴人, 再者,被告自承閃避後有觀看後照鏡,看見告訴人在地上要 起來的樣子,而告訴人倒臥之處既係在被告車輛甫行經之處 ,被告辯稱其車輛有閃過告訴人,明顯無稽。詎被告竟明知 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卻僅因工作忙即逕行離開現場, 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而逃逸離開,且告訴人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依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肇事逃逸等情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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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