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瑞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8號
被 告 黃瑞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志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2 時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二橫巷之友人家中,飲 用58度高粱酒摻水約1 杯(300CC )多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 化縣員林市之居處歇息。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行經彰 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員鹿路交岔路口時,因見到警方巡邏車 ,刻意減速閃避而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 時58分許 ,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等各1 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