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晉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晉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之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無照騎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243mg/dl,即百分之0.243 ,並發生事故造成自身身體 及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復考量其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
,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 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柯晉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晉凱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19或20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 彰化縣伸港鄉住處飲用高粱酒5 至6 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 途經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0 段與000 巷口,不勝酒力不慎追 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柯碧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再遭曾健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柯晉凱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29 分許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百分之0.243 (243mg/d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晉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柯碧雲及曾健龍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8 張、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