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武金惠 卓醫院診證明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武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並發生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 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武金惠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之3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金惠自民國108 年1 月29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 啤酒酒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1 分許 ,沿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 舜耕路與神農路口時,適蕭德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 並左轉進入神農路,2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僅武金惠受傷 ),武金惠經送醫救治,為警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前往 醫院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金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蕭德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3張、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