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
易字第75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秋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蓉為考試通過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 7 年1 月22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 省道139 號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21分許,途 經東外環道與139 號縣道路口附近,本應注意道路中間劃設 雙黃實線者,為分向限制線與禁止超車線,行經道路中間劃 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為超越其同向前方由陳清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越陳清權之機車 ,又未於超車時與陳清權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乃不慎與陳清權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清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眼眶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左側顴骨骨折、單一神經病 變、外斜視、腦神經損傷之後遺症、腰椎第3 節至第4 節椎 間盤突出、腰部以下麻痛、感覺異常、肌痛、頭暈及目眩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秋蓉於犯罪被發覺前,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傳聞證據禁止之規定於法院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是以 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共17張及被告所駕駛之租賃用小 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乙節,除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 頁】外,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1 紙、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診斷 書4 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腰椎第3 節至第4 節椎間盤 突出、腰部以下麻痛、感覺異常、單一神經病變、外斜視」 等傷害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等語。然經本院向彰基醫院函詢告 訴人車禍後就診時之傷害情況,及向開立各該診斷書之醫師 函詢後,彰基醫院回函表示告訴人送醫時有「頭部外傷併蜘 蛛網下腔出血、左眼眶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左側顴骨骨 折」、「於107 年1 月29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曾主訴腰部 、下肢疼痛」、「無主訴視力受影響。但於107 年1 月22日 電腦斷層有眼眶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情形,導致上述問題 (按:眼睛異常狀況),可能與本次車禍有關」等情,有該 院108 年1 月24日一○八彰基病資字第1080100054號函及隨 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另員基醫院108 年2 月14日一 ○八員基院字第1080200019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方鵬翔醫 師表示「腰部以下麻痛、感覺異常」是病患自訴腰部腳麻、 感覺熱之神經變化,神經病變致傳導變慢,無法推斷是疾病 或外傷所致,「腰椎第3 節至第4 節椎間盤突出」無法判斷 係老化或外傷造成之因果關係等語;鄭捷尹醫師表示「外斜 視」可能原因有先天性、疾病、受傷均有可能,程度會隨時 間恢復改善,本件病患第一次107 年2 月12日診斷,無法由 此反推之前有無斜視,病患主訴是車禍後才發生等語;孫穆 乾醫師表示「單一神經病變」是指第四腦神經病變,依病人 主訴判斷,可能原因與眼科醫師同等語;並有隨函檢送之病 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254 、277-298 頁),可 知,上揭身體傷害狀況,為告訴人診斷之醫師均未能排除是 車禍造成之可能。又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就醫紀錄,再向其曾 就診之相關醫院函詢告訴人看診之病症,均未見告訴人在本 件車禍發生前,曾就「腰椎第3 節至第4 節椎間盤突出、腰 部以下麻痛、感覺異常、單一神經病變、外斜視」等身體狀 況尋求診治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醫字 第1080000530號函(含告訴人陳清權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
報資料)、聖一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含處方箋(病患姓名:陳 清權)、陽明眼科診所108 年1 月29日陽彰地月第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17-129 、259-275 頁)。從而,本院認 該等傷害應可認係本次車禍所造成,被告於先前準備程序曾 辯稱該等傷害非本次車禍造成等語,不足憑採。四、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擦撞告訴人 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應堪確定。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 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 第101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超車線 ,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 。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 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1 第166 條亦有明文 。查本案車禍現場路段劃設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併禁止 超車線,有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在該路段本不 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超車。然依被告、告訴人之供述與被 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可知,被告原行駛在告訴人 後方,嗣行駛靠近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並跨越雙黃實線擬 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卻因太靠近告訴人之機車,致於超車過 程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明顯違反上揭 規定。又被告為考領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可佐,對上 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發生車禍之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為上揭超車行駛 行為,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其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明。此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 亦認為被告「駕車行經彎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 未注意前車行駛動態及併排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
1070627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益徵明確。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其所受傷害之結果,既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見偵字卷第30頁)在卷為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之駕駛行為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本次車禍之發生全 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並無過失,可認被告之可責難 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有任何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且雖迄本案判決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未能達 成和解,但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探望告訴人、與告訴人家屬 進行聯繫,並委請保險公司人員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有 被告與告訴人家屬的LINE對話及訊息翻拍照片10張(見本院 卷第39至59頁)附卷可佐,非無悔意,僅係因被告與告訴人 就證明單據及賠償金額之認知存有落差,始致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已婚且目前懷孕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工作為會計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0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