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7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中 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段與田溪路之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並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甲○○之未成年 子女張○芸(真實姓名年籍姓名詳卷),沿田溪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抵該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應 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 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頸部挫傷 、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 ;張○芸則受有臉部損傷併唇撕裂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2人提起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丙○○、甲○○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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