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葦以駕駛小貨車至不固定場所販售麵包為業,係以駕駛 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陳家葦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3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 鎮彰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十茂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未劃分支幹線、 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離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在尚未行駛至前開交岔路 口中心處時即貿然搶先左轉,且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魏筠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筠倢受有右膝挫傷及大傷 口撕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部分破裂、右 側臏骨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腳膝蓋及左 腳腳底板擦挫傷、屁股及大腿大面積汽油灼傷之傷害。二、案經魏筠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魏筠倢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 檢察官、被告陳家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筠倢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冠華醫院診 斷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永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超 越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告訴 人受傷照片附卷可佐,應堪採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未 劃分支幹線、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此觀諸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甚明,本案 被告當時駕車欲左轉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詎其疏未注意 ,在尚未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搶先左轉,且 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 ,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 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 判,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4月3日函檢附之職 務報告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駕駛業務之人,於左轉彎時,貿然搶先左轉, 且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肇 生本案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傷嚴重,告 訴人所受身心創傷甚鉅,並兼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 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賣麵包,有父親、配偶、2小孩 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五年級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