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067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1日至106年3月20日之期間內,受僱 於賀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 ,下稱賀捷公司),且擔任賀捷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向客 戶行銷賀捷公司之採光罩等產品,且以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立 產品買賣與施工,向客戶收取價金,並回報客戶訂單及繳回 價金予賀捷公司,係為賀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甲○○竟先 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105年2月23日前之 某日,以賀捷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建億工業社(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負責人為龔淑芬)訂立採光罩 之施工工程(施工地點在臺中市南區臺中路某民宅)後,並 私自聘請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施工,於施工完成後之105年2月 23日,逕自向該客戶收取施工報酬6萬元,而未將此業務回 報賀捷公司,亦未將該施工報酬繳回賀捷公司,以此方式違 背其任務,使賀捷公司受有未能收取該施工報酬之損害。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105年7月間,以賀 捷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吉松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埔鹽鄉 大新路1巷1號,負責人為施維修)所介紹之客戶訂立施工工 程(施工地點在彰化縣溪湖鎮軍機公園附近某民宅)後,並 私自聘請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施工,於施工完成後逕自向該客 戶收取施工報酬20萬元,而未將此業務回報賀捷公司,亦未 將該施工報酬繳回賀捷公司,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賀捷 公司受有未能收取該施工報酬之損害。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105年8月間,以賀 捷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文祥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和美鎮 彰草路2段481巷21號1樓,負責人為黃鍾雄)所介紹之客戶 訂立採光罩之施工工程(施工地點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基督 教醫院附近)後,並私自聘請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施工,於10
5年8月底施工完成後,逕自向該客戶收取施工報酬30萬元, 而未將此業務回報賀捷公司,亦未將該施工報酬繳回賀捷公 司,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賀捷公司受有未能收取該施工 報酬之損害。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105年8月間,以賀 捷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銘珍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現改 名為東媚市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0號1樓,負責人為王銘徹)訂立採光罩之施工工程(施工 地點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慶街某民宅)後,並私自聘請不知情 之工人進行施工,於105年8月某日施工完成後,逕自向該客 戶收取施工報酬7萬元,而未將此業務回報賀捷公司,亦未 將該施工報酬繳回賀捷公司,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賀捷 公司受有未能收取該施工報酬之損害。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105年8月間,以賀 捷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美大立建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西屯區寧夏路134號)訂立採光罩之施工工程(施工地點 在臺中市南屯區忠明南路與復興路口附近某民宅)後,並私 自聘請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施工,於施工完成後之105年9月12 日,逕自向該客戶收取施工報酬5萬元,而未將此業務回報 賀捷公司,亦未將該施工報酬繳回賀捷公司,以此方式違背 其任務,使賀捷公司受有未能收取該施工報酬之損害。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前 之某日,以賀捷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天佑鋁門窗行(址 設彰化縣和美鎮南安路140號,負責人為謝明昌)訂立採光 罩之施工工程(施工地點在彰化縣彰化市南興國小旁)後, 並私自聘請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施工,於施工完成後之105年 10月14日,逕自向該客戶收取施工報酬5萬5千元,而未將此 業務回報賀捷公司,亦未將該施工報酬繳回賀捷公司,以此 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賀捷公司受有未能收取該施工報酬之損 害。
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前 之某日,以賀捷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財發鋁門窗行(址 設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負責人為盧德發)訂立採 光罩之施工工程(施工地點在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與遊園路 附近之學生宿舍大樓)後,並私自聘請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施 工。於施工完成後,甲○○為向該客戶請領施工報酬,竟同 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賀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而請不知情同事製作空白之賀捷公司工程請款單,甲○○ 再冒用賀捷公司之名義,在工程請款單上填具施工項目、報 酬金額後,於105年10月18日,持其偽造之工程請款單,向
該客戶收取施工報酬7萬6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賀捷公司,且 甲○○未將此業務回報賀捷公司,亦未將該施工報酬繳回賀 捷公司,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賀捷公司受有未能收取該 施工報酬之損害。
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105年12月間,以 賀捷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新喬鋁門窗行(址設彰化縣田 中鎮自強街39號,負責人為蕭嘉恩)訂立施工工程(施工地 點在彰化縣田中夜市附近某民宅)後,並私自聘請不知情之 工人進行施工,於施工完成後逕自向該客戶收取施工報酬新 臺幣(下同)45萬元,而未將此業務回報賀捷公司,亦未將 該施工報酬繳回賀捷公司,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賀捷公 司受有未能收取該施工報酬之損害。
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前 之某日,以賀捷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顏浩興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訂立採光罩之施 工工程(施工地點在臺中市大肚區公所附近某民宅)後,並 私自聘請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施工。於施工完成後,甲○○為 向該客戶請領施工報酬,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賀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請不知情同事製作空白之 賀捷公司工程請款單,甲○○再冒用賀捷公司之名義,在工 程請款單上填具施工項目、報酬金額後,於105年12月19日 ,持其偽造之工程請款單,向該客戶收取施工報酬2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賀捷公司,且甲○○未將此業務回報賀捷公司 ,亦未將該施工報酬繳回賀捷公司,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 使賀捷公司受有未能收取該施工報酬之損害。
三、案經賀捷公司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0至12、23 至24頁、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建億 工業社負責人龔淑芬、吉松企業社負責人施維修、文祥企業 社負責人黃鍾雄、銘珍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銘徹、
天佑鋁門窗行負責人謝明昌、財發鋁門窗行負責人盧德發、 新喬鋁門窗行負責人蕭嘉恩、證人即被告委請之不知情工人 王宗南、李萬福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00、 106、117、108至109、93至94、98頁、交查卷第42至43頁) ,並有美大立建材有限公司107年11月5日函、顏浩興業有限 公司107年11月29日函、被告在職日期表單、賀捷公司基本 資料、被告書立之未經公司接案的工程清單各1件、被告偽 造之賀捷公司工程請款單2件、顏浩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簽 收單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90頁、他卷第4至5頁、 交查卷第7、15至17頁)。
㈡以上被告所接觸之客戶均證稱被告為賀捷公司之業務,且除 了本案另介紹客戶予被告之吉松企業社、文祥企業社外,其 餘證人均證稱以為被告是賀捷公司派來施工之業務人員等語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足見被告是以賀捷公司業 務人員之身分洽談施工業務,而依被告之業務內容,其原應 將該等施工業務回報賀捷公司,但被告卻未回報公司,反而 逕自安排工人進行施工,並於施工結束後,逕自收取施工報 酬,且未將該等報酬繳回賀捷公司,是以被告違背其業務甚 明。
㈢被告未經賀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賀捷公司之名義, 填具如犯罪事實欄一㈦、㈨所示之工程請款單,並持以該等 公司請款,足以使人誤認該等工程請款單為賀捷公司所開立 之文書,而生損害於賀捷公司。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 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 務。又公司之職員,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 體之事務者,屬其處理之事務。再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 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 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76年度台上 字第55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㈦、㈨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㈦、㈨所示行為,各係為私下接洽客戶 施工之背信行為期間,為向客戶請款,而各偽造工程請款單 並持以請款,顯係各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應各屬接續 一行為。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當時從事賀捷公司之業務人員,是被告非無謀生 能力,卻以賀捷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接洽業務,而未回報賀捷 公司並繳回報酬,違背其業務內容達9次,更有2次擅自以賀 捷公司名義開立請款單,是被告所為對賀捷公司造成之損害 非輕;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現在自己開工程行,離婚,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前妻,但被告須每月支付扶養費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以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被 告每次開庭陳述都不同,顯見其並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各次收取之施工報酬,分別 為被告各該背信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賀捷公司,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末按「沒收」為獨立於 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 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 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 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 ,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偽造之工程請款單2 件,均已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㈦、㈨所示客戶,非屬被告所 有,從而,該等文書均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 │所犯法條 │主文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一㈠ │項之背信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一㈡ │項之背信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一㈢ │項之背信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一㈣ │項之背信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一㈤ │項之背信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一㈥ │項之背信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一㈦ │項之背信罪,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216條、第210條│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
│ │之行使偽造私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書罪 │,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㈧ │項之背信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一㈨ │項之背信罪,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216條、第210條│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
│ │之行使偽造私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書罪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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