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61號
CHDM,107,訴,56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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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巫佳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巫佳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9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罪刑部分經追訴後,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 ○○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同年1月4日中午,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通知其到場 指認販毒者,遂在警方知悉上情前,主動供出上情,並自願 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佳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佳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月4日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正面、第9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 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巫佳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上訴後,於100年5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1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 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101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第3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2年2月5日 ,執畢日期102年10月4日),上開第1至3案執行後,於102 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2月21日(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4年4月30日 ,執畢日期104年7月2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103年12 月11日駁回確定(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1 月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第5案),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與第 4、5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6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由,均為毒品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施 用毒品行為,其對施用毒品案之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故認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又被告於偵查 機關知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上情,並自願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 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知警惕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 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餐廳 ,需扶養其70幾歲父母之生活狀況,再參以被告前科表,其 構成累犯事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前次經本院以04年度審 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此次刑度不宜低於該刑 度,以免被告誤認犯同質性罪越多次可越判越輕而鼓勵犯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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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