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52號
CHDM,107,訴,552,2019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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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
                   107年度訴字第552號
                   107年度訴字第967號
                   108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傑



      呂翊菘



      劉峻倫



      林宏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71
、5300、6922、8079、8810、11467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3號;107年度偵字第2053、6596、8108號、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98號、108年度蒞追字第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4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傑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峻倫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宏穎犯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犯 罪 事 實
一、張仕傑(代號「NO」)於民國105年9月間加入綽號「阿忠」 之石雍得(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及「收水」(即收取其他車手領款後轉交之工作)人員,負 責向車手收取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酬 勞為車手提款金額之1%。乙○○於同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任務為交付車手提款卡,指示車手提款時 機、金額,在附近把風監控,收取車手提領款項,酬勞為車 手提款金額之1%。劉峻倫林宏穎分別於106年1月5日前及1 月19日加入同一集團,均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酬勞均為提款金額之2%。謀議確定 後,張仕傑、乙○○、劉峻倫林宏穎石雍得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情形)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邱瑋如等12 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受騙上當,而依指示轉帳或匯 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惟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陳克勤發現 係詐騙集團,並未上當,為協助偵辦,遂匯款1元至指定帳 戶),張仕傑、乙○○、劉峻倫林宏穎再各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持林富崇(另以通常程序審結)、蔡維展( 俟緝獲後審結)收購後提供石雍得詐欺集團之提款卡,提領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手後再轉交石雍得詐欺集團〔起訴書 附表3(包括本判決附表二)「金額」欄記載之各金額個位 數5元部分,均係跨行提款手續費,由行庫扣取,並非車手 實際提領金額,提款機亦不提供5元金額以供提領,故該欄 位所載個位數金額均更正為0〕。
二、案經邱瑋如陳春安陳進吉何婉儒、楊錦文、黃起富、 于俐敏葉韋杉陳克勤邱藍逸黃世慶、甲○○○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仕傑、乙○○、劉峻倫、林宏 穎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逐 一提示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無違法取證等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得作為證據。




㈡起訴書附表2編號8部分,關於提領被害人黃起富之車手,起 訴書記載為「不詳」,此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74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移送 併辦,並於附表編號2記載車手係被告乙○○、劉峻倫,其2 人仍非起訴效力所及。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8年4月 10日審判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張仕傑、乙○○、劉 峻倫,本院得併予審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傑、乙○○、劉峻倫林宏穎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人證部分:
1.同案被告林富崇蔡維展、少年松○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38-39頁背面、40-47、49-50 、204-208頁、偵字第8810號卷第39-44頁;偵字第6922號 卷一第38-39頁背面、他字第514號卷第249-252頁背面、 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11-14頁背面、126-131頁;少連偵第 133號卷第5-7、58-59頁)。
2.收取人頭帳戶之共犯廖泓泯葉致聖林辰緯黃裕程及 證人許維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共犯林辰緯於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36-37頁背面、38-40頁背面、偵 字第11467號卷第89-90頁背面、91-93頁背面、偵字第692 2號卷二第110-111、126-131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152- 153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74-75、76-78頁)。 3.人頭帳戶共犯周瑋迪、陳佳宏、黃逸凡雷博文王浩任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90-92、 62-65、第57頁背面-58頁、26-27頁背面、偵字第11467號 卷第140-142頁背面、145-146頁背面、偵字第6922號卷一 第167-168頁背面、170-171頁、他字第514號卷第80-81、 82-83頁)。
4.被害人邱瑋如陳春安陳進吉何婉儒、楊錦文、黃起 富、于俐敏葉韋杉陳克勤邱藍逸黃世慶、甲○○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71頁背面-72 頁、67-68、76頁背面-77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157頁背 面-158頁、162頁背面-163頁、166背面-167頁背面、172 頁背面-173頁背面、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57-258、270- 270頁背面、299-300、309-310頁、少連偵字第133號卷第 31-32頁)。
㈡書證部分: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儲字第1060024156號



函(附雷博文開設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 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變更資料)(見偵字第6922 號卷一卷第173-175頁)。
2.被害人黃世慶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害人陳進吉LINE對話 記錄擷圖、被害人于俐敏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見偵字 第69 22號卷一卷第314-315頁、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80背 面-81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176頁背面)。 3.蔡維展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本院106年度聲監 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見他字第514號卷第40-46頁背面、 88-89頁)。
4.林富崇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訊監 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他字第514號卷第284-289頁、他字第1982號卷第62 -62頁背面)。
5.車手劉峻倫林宏穎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 字第514號卷第187-187頁背面、他字第1982號卷第43-49 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122頁)。
6.林富崇林佳隆見面監視器畫面擷圖、林富崇與詐欺集團 成員見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字第514號卷第276-281頁 背面)。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06年2月24日合金東台東字 第1060000812號函(附雷博文開設之帳號資料)(見偵字 第6922號卷一卷第176-178頁背面)。 8.簡陳由與冒名李彥華者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陳克勤與冒 名簡陳由者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 276-281、283-288頁)。
9.LINE對話記錄擷圖(冒用簡陳由要求被害人匯入雷博文合 庫銀行帳號)(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89-293頁背面) 。
10.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6年2月8日彰存字第1065000396 號函(附黃逸凡開設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83-84頁背面)。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社106年3月20日合金中興字第 1060001450號函(附周瑋迪開設之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 明細資料)(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100-107頁背面)。 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558 號函(附黃逸凡開設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字第6922號卷二第214-222頁背面)。



13.葉致聖黃逸凡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467 號卷第100-104頁)。
1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1月16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61331號函(附陳佳宏帳戶資料) (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199-201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儲字第1060020583號 函(附張智鈞仔尾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 史交易清單及變資料)(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第21-26頁 )。
16.少年松○陽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33號 卷第9頁)。
17.被害人報案紀錄:
(1)被害人邱瑋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 二第72頁背面-75頁)。
(2)被害人陳春安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66頁背面 、68頁背面-70頁)。
(3)被害人陳進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77背面- 80頁)。
(4)被害人何婉儒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1 467號卷第159-160頁背面)。
(5)被害人楊錦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1 467號卷第164-165頁)。
(6)被害人黃起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168-171頁)。 (7)被害人于俐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146 7號卷第174-176頁)。
(8)被害人葉韋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179- 182頁背面)。
(9)被害人陳克勤之刑事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卷第271-273頁)。 (10)被害人邱藍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95-296 、301-303頁)。
(11)被害人黃世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308、311-313頁)。 (12)被害人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 單據(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第30-36頁)。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第2條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新增處罰參與以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行為 ,因被告4人之行為均係於該規定修正公布前所為,故本件 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新修正規定,僅適用行為時之 詐欺罪條文。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並有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階層成員,渠等彼此分 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 ,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本件被告4人既明知「阿忠」 石雍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頭) ,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收取提領金額1% 或2%之酬勞以為代價,則被告4人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 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與林 富崇、石雍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與林富崇石雍得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以上之電話 詐騙,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 ,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 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 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



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張仕傑、乙○○與少年松○陽共犯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該項之犯罪主體,係以「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為要件,惟被告張仕傑、乙○○於行為時均尚未 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檢察官容有 誤解,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張仕傑、乙○○、林宏穎於行為時,僅約20歲 左右,被告劉峻倫僅27歲,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康,手足健 全,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 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 害人所匯款項,誠屬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 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 ,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等人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又 詐騙行為引發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猜忌,侵蝕國民間之互信 基礎,被告4人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遂行最後詐騙 結果,應嚴正譴責。另考量被告4人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皆為高中畢業或肄業, 除被告乙○○已婚育有一子外,其餘均未婚、無子女,未有 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4人各供稱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約定酬勞,如係操作提款 機領錢,為提款金額之2%,如係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或收 水人員,則為1%等語,尚屬一般從事提領、收款任務之行情 代價,因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獲取較高報酬之情事, 爰各依其分配之任務性質及所得分配比例,資為認定犯罪所 得,而宣告沒收,又因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張嘉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秋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



郁、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情形(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3、6至10、14 至16及107年度偵字第20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4)┌─┬───┬────────┬──────┬────┬────┬───┬─────────┐
│編│被害人│ 受騙過程 │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之人│提款車│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新臺幣)│頭帳戶 │手 │ │
├─┼───┼────────┼──────┼────┼────┼───┼─────────┤
│1 │邱瑋如│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5日 │3萬元 │黃逸凡臺│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
│︵│ │106年1月5日下午5│晚間7時30分 │ │灣土地銀│劉峻倫│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即│ │時46分,以即時通│許 │ │行帳戶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起│ │訊軟體「LINE」傳│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 │送訊息予邱瑋如,│ │ │ │ │參佰元,沒收之,於│
│書│ │佯稱係其父親,欲│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借款云云,致邱瑋│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如陷於錯誤,而將│ │ │ │ │追徵其價額。 │
│1 │ │款項轉帳至指定帳│ │ │ │ │劉峻倫共同犯三人以│
│︶│ │戶內。 │ │ │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陸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陳春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5日 │2萬元 │同上 │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
│︵│ │106年1月5日晚間7│晚間7時41分 │ │ │劉峻倫│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即│ │時許,以「LINE」│ │ │ │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起│ │傳送訊息予陳春安│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訴│ │,佯稱係其友人,│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書│ │欲借款云云,致陳│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編│ │春安陷於錯誤,而│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號│ │將款項轉帳至指定│ │ │ │ │其價額。 │
│2 │ │帳戶內。 │ │ │ │ │劉峻倫共同犯三人以│
│︶│ │ │ │ │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3 │陳進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5日 │3萬元( │黃逸凡華│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
│︵│ │106年1月5日晚間7│晚間8時18分 │惟僅遭提│南銀行帳│劉峻倫│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即│ │時49分,以LINE傳│ │領29000 │戶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起│ │送訊息予陳進吉,│ │元)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 │佯稱係其同事,欲│ │ │ │ │貳佰玖拾元,沒收之│
│書│ │借款急用云云,致│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陳進吉陷於錯誤,│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而將款項轉帳至指│ │ │ │ │時,追徵其價額。 │
│3 │ │定帳戶內。 │ │ │ │ │劉峻倫共同犯三人以│
│︶│ │ │ │ │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捌拾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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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婉儒│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3日│3萬元 │陳佳宏新│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
│︵│ │106年1月13日傍晚│晚間6時7分 │ │光銀行帳│乙○○│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即│ │5時11分,以LINE │ │ │戶 │劉峻倫│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起│ │傳送訊息予何婉儒│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 │,佯稱係其友人,│ │ │ │ │參佰元,沒收之,於│
│書│ │欲借款急用云云,│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致何婉儒陷於錯誤│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而將款項轉帳至│ │ │ │ │追徵其價額。 │
│6 │ │指定帳戶內。 │ │ │ │ │乙○○共同犯三人以│
│︶│ │ │ │ │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參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劉峻倫共同犯三人以│
│ │ │ │ │ │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陸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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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錦文│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3日│3萬元( │同上 │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
│︵│ │106年1月13日下午│晚間6時40分 │惟僅遭提│ │乙○○│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即│ │2時許,以LINE傳 │許 │領2萬元 │ │劉峻倫│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起│ │送訊息予楊錦文,│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 │佯稱係其友人,欲│ │ │ │ │貳佰元,沒收之,於│
│書│ │借款周轉云云,致│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楊錦文陷於錯誤,│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而將款項轉帳至指│ │ │ │ │追徵其價額。 │
│7 │ │定帳戶內。 │ │ │ │ │乙○○共同犯三人以│
│︶│ │ │ │ │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劉峻倫共同犯三人以│




│ │ │ │ │ │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肆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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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起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3日│3萬元 │同上 │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
│︵│ │106年1月12日晚間│下午5時21分 │ │ │乙○○│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即│ │7時許,以LINE傳 │ │ │ │劉峻倫│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起│ │送訊息予黃起富,│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 │佯稱係其友人,欲│ │ │ │ │參佰元,沒收之,於│
│書│ │借款云云,致黃起│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富陷於錯誤,而將│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款項轉帳至指定帳│ │ │ │ │追徵其價額。 │
│8 │ │戶內。 │ │ │ │ │乙○○共同犯三人以│
│︶│ │ │ │ │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參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劉峻倫共同犯三人以│
│ │ │ │ │ │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陸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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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于俐敏│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3日│3萬元 │陳佳宏臺│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
│︵│ │106年1月13日下午│下午4時30分 │ │中銀行帳│乙○○│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即│ │3時50分許,以 │許 │ │戶 │劉峻倫│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起│ │LINE傳送訊息予于│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 │俐敏,佯稱係其友│ │ │ │ │參佰元,沒收之,於│
│書│ │人,欲借款週轉云│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云,致于俐敏陷於│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錯誤,而將款項轉│ │ │ │ │追徵其價額。 │
│9 │ │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乙○○共同犯三人以│
│︶│ │ │ │ │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參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劉峻倫共同犯三人以│
│ │ │ │ │ │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陸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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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葉韋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3日│3萬元( │同上 │張仕傑張仕傑共同犯三人以│
│︵│ │106年1月13日中午│下午4時43分 │惟僅遭提│ │乙○○│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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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