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珈豪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張家賓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049號、第7050號、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珈豪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家賓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珈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 交付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聲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核准就許珈豪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持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於民國107年5月9日晚上8時 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查獲許珈豪,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許珈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5、420、454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 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許珈豪販賣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珈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 233號卷(下稱第2233號卷)第9至13、100至105頁,本院卷第 106至115、265、455至467頁】。核與證人邱顯祐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被告許珈豪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予其之交易情節【見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2宗(下稱第183號卷2)第236至247頁, 第2233號卷第123至127頁】、證人楊正宇於警詢、偵查時證 述被告許珈豪如何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交付海洛因予其之交易情節(見第183號卷2第4至9、40至41 、46頁)、證人蕭丞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許珈豪如何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海 洛因予其,及如何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交易情節(見第183號卷2第194至19 9、219至220頁,本院卷第422至437頁)、證人呂名欽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被告許珈豪如何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交易情節(見警卷第 81至87頁,第183號卷2第181至183、188頁)、證人劉中潭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許珈豪如何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交易情節(見第 183號卷2第128至134、159至161、166至167頁)、證人劉鎧 瑞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許珈豪如何於附表二編號8至10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交易情節 (見第183號卷2第86至93、117至118、124頁)相符。且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卷第89至91頁,第183號卷2第10至12、99、200至202、284 至286頁)、被告許珈豪與證人邱顯祐、楊正宇、蕭丞村、呂 名欽、劉中潭、劉鎧瑞等人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 卷第209、211、223、225、227、365、366、369、370、373 、374、376、377、379、380至382、385、386、389、391、 392、395至397、400頁)、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6 7、206頁)、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74至276頁)、南 投地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299至308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
(二)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 「調降純度」等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應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
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許珈 豪已供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可從中賺取 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第2233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5 、467頁)。堪認被告許珈豪確有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被告許珈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三)證人即蕭丞村之女朋友張惠慈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述其於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蕭丞村一起坐上被告許 珈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蕭丞村在車上只是與被告許珈 豪聊天,沒有向被告許珈豪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39至 445頁)。惟此核與證人蕭丞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被告許珈豪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易海洛因,其係以5000元向被告許 珈豪購得海洛因1包之情節不符。且觀諸被告許珈豪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丞村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35分20秒、 下午3時58分7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400頁), 可知被告許珈豪係依證人蕭丞村之要求特地前往本院對面停 車場與證人蕭丞村見面,證人蕭丞村並撥打第2通電話確認 被告許珈豪是否已到達。倘若證人蕭丞村只是單純要與被告 許珈豪聊天,其大可直接於電話中與被告許珈豪交談,或是 相約到住居所等較舒適之地方暢談,實無庸急於要求被告許 珈豪前往本院對面停車場,並在車上閒聊之必要。準此以觀 ,證人張惠慈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難為 有利於被告許珈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珈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珈豪前揭各該販賣海洛因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核被告許珈豪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許珈豪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許珈豪所犯上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1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許珈豪對於其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 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許珈豪所為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海洛因之對象、金額,較諸交易 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 梟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被告許珈豪前揭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堪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非不 可憫恕,爰就被告許珈豪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而被告許 珈豪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及顯 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許珈豪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許珈豪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五)爰審酌被告許珈豪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乃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被 告許珈豪為圖謀一己私利,竟無視於政府禁令而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被告許珈豪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許珈豪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 獲取之利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 被告許珈豪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新 臺幣(下同)1500元,已結婚,育有1名1歲5個月的小孩,配 偶另懷孕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6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許珈豪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各罪之罪 質、侵害之法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有所重 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多寡、被告許 珈豪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未扣案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許珈豪之配偶贈與,被告許珈豪並作為犯附表一、二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許珈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 67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許 珈豪上述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係被告許珈豪為 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所實際取得之價金,而屬被告許珈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 ,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 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
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 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 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 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 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珈豪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本院對面停車場與證人 蕭丞村交易海洛因,被告許珈豪並在該輛自用小客車上販賣 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蕭丞村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第三人蕭得謙所有,蕭得謙不知道被告許 珈豪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海洛因一情,已據被告許 珈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65頁)。則該輛自 用小客車顯非被告許珈豪所有,而專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公訴人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 第1項規定,同意免予沒收。故本院就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不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4.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張家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與被告許珈豪(被告許珈豪此部分犯行詳如附表一編 號8、附表二編號11部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 所載之行為態樣及分工,販賣附表三所載毒品種類予附表三 所示之蕭丞村,並收取如蕭丞村所交付之金錢。因認被告張 家賓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 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張家賓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賓涉有上開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珈豪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證人蕭丞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南投地院就 被告許珈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張家賓固供承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我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 間,根本沒有搭被告許珈豪駕駛的車,去與證人蕭丞村見面 並販賣海洛因。我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自己騎機車 去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地點,是因為我打電話給被告許珈豪 ,要跟他購買海洛因,但我在電話沒有講要買海洛因,被告 許珈豪就約我過去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地點,我到場後,被 告許珈豪、證人蕭丞村都在那邊。我跟被告許珈豪說我要買 海洛因,他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所以我坐一下子就先走了 。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丞村等語。經 查:
(一)證人蕭丞村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許珈豪是同鄉,從小時 候就認識,我知道被告許珈豪有1個朋友即被告張家賓有在
販賣毒品,我聯絡不上被告張家賓就會打電話找被告許珈豪 透過他聯絡購買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女友 張惠慈跟我共同使用,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毒品交易 之對話,我先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張家賓聯繫購買 毒品,後來網路流量用完,被告許珈豪打電話來問我說我們 開庭開完沒,我就約他們到本院對面停車場向他們購買海洛 因。當時是被告許珈豪開車與被告張家賓一起到場,我跟張 惠慈一起上他們駕駛的黑色賓士車交易,被告張家賓先提供 2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我跟張惠慈施用試毒品品質。我跟 張惠慈都覺得不錯,我就從張惠慈皮包拿5000元給被告張家 賓,向他購買1包海洛因,被告張家賓就從他隨身包包拿1包 海洛因給我,交易時間是106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 對面停車場完成交易後,我跟張惠慈下車離開。附表五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是毒品交易之對話,當天張恭民要找我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就先以微信聯絡被 告張家賓要買毒品,過不久被告許珈豪打電話給我確認,我 跟張恭民在我位於彰化縣社頭鄉7-11旁住處鐵皮屋等,後來 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間,被告許珈豪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到7 -11旁我住處,我開鐵門給被告許珈豪開車進來,我問被告 許珈豪身上有沒有1錢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沒有那麼多,等 一下被告張家賓會來,我們約等10分鐘左右,被告張家賓來 到現場,他先上樓跟被告許珈豪會合,被告許珈豪隨後下來 跟我及張恭民收錢,總共10000元,被告許珈豪當場交給我2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再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恭民,我 自己留1包,完成交易時間是106年11月22日晚上11時35分許 云云(見第183號卷2第195至198頁)。復於偵查時證稱:附表 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跟被告許珈豪聯絡購買毒品,我先利 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張家賓聯繫購買毒品,後來我的 網路流量用完,被告張家賓叫被告許珈豪打電話來問我說我 們開庭開完沒,我就約他們到本院對面停車場向他們購買海 洛因。當時是由被告許珈豪跟被告張家賓一起到場,被告許 珈豪開車,被告張家賓坐副駕駛座,我跟張惠慈一起上他們 所駕駛的黑色賓士車交易,我們坐後座。被告張家賓先提供 給我們海洛因,我們再把海洛因摻進香菸試用。我跟張惠慈 都覺得不錯,我就跟張惠慈一起拿5000元給被告張家賓,向 他購買1包海洛因。我本來拿給被告許珈豪,被告許珈豪說 他沒有施用海洛因,叫我跟被告張家賓交易就好。後來被告 張家賓從他隨身包包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把錢交給被告張 家賓。交易時間應該是106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對 面停車場完成交易後,我跟張惠慈下車離開。附表五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是聯絡購買毒品,當天張恭民用網路電話要找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 跟張恭民各出5000元,一開始我跟張恭民約在彰化縣社頭鄉 7-11旁住處鐵皮屋等,我用網路電話跟被告張家賓聯絡,可 能收訊不好,後來被告許珈豪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我家住處 旁邊超商交易,我就跟張恭民先在我家等被告許珈豪。他們 到7-11之後,我再開鐵門給被告許珈豪開車進來,我問被告 許珈豪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 等一下被告張家賓會來,我們約等10分鐘左右,被告張家賓 來到現場,他自己開車過來,把車子放我家後面,從後門進 來我家。他先上樓跟被告許珈豪會合,過一陣子,被告張家 賓叫被告許珈豪下來跟我及張恭民收錢,總共10000元,被 告許珈豪拿上去把錢交給被告張家賓,被告張家賓在樓上分 裝好甲基安非他命,再叫被告許珈豪下樓交給我2包甲基安 非他命,我再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恭民,我自己留1包 。完成交易時間大約是106年11月22日晚上11時35分許,我 先等被告許珈豪過來花了10分鐘,再等被告張家賓過來及分 裝好毒品又花了10分鐘。這2次錢都是被告張家賓收走云云( 見第183號卷2第219至220頁)。
(二)證人即被告許珈豪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蕭丞村供稱的犯 罪事實一覽表及我們的通訊譯文供我觀看後,蕭丞村指證的 第1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都屬實。當時因為蕭丞村 沒有被告張家賓的聯絡方式,所以透過我代聯繫被告張家賓 ,我負責載被告張家賓前往現場,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第2次交易的時間、地點也是正確,但我該次賣蕭丞村甲基 安非他命5000元後,蕭丞村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賣給在場的1 名不認識之男子,蕭丞村當時並未將交易所得金額給我云云 (見第2233號卷第12、63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在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賣海洛因給蕭丞村,當時我開蕭 得謙的賓士車載被告張家賓一起到本院對面停車場交易,錢 、毒品都是被告張家賓交付及收取。起初我不清楚,被告張 家賓只叫我去載他,到蕭丞村出面交易時,我就知道了。蕭 丞村本來要跟我交易毒品,但我說我沒有在施用海洛因,叫 蕭丞村跟被告張家賓交易,這是在車上講的。附表三編號2 部分,我先去蕭丞村的住處,後來被告張家賓才過來。交易 過程就是被告張家賓先叫我下去收錢,我收現金10000元拿 給被告張家賓後,被告張家賓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 再拿給蕭丞村。因為他們那時有口角,平常相處不好,所以 才叫我當中間人收錢及交貨云云(見第2233號卷第104頁)。(三)證人即被告許珈豪及證人蕭丞村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證述於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許珈豪駕車搭載被告張家 賓到達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地點後,證人蕭丞村上車向被告 張家賓購買海洛因,由證人蕭丞村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家賓 ,被告張家賓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蕭丞村。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許珈豪向證人蕭丞村收取10000 元並交給被告張家賓後,被告張家賓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 予被告許珈豪,被告許珈豪再交付予證人蕭丞村等情節。惟 查:
1.證人即被告許珈豪於本院審理具結後改證稱:附表三編號1 這次,我沒有載被告張家賓到本院對面停車場,被告張家賓 沒有到場交易毒品,海洛因是我帶過去的。附表三編號2這 次,被告張家賓有到附表三編號2所示的鐵皮屋,但他過去 是要找我,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沒有。那天是蕭丞村要 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家賓要跟我買海洛因,我就約 被告張家賓也過去鐵皮屋那邊,但我那天沒有海洛因,只有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丞村,那1萬元是蕭丞村給我,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給蕭丞村的。當初警察拿蕭丞村的筆錄給我看, 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就照蕭丞村的筆錄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 71、305、306、311、315、318、319頁)。 2.證人蕭丞村於本院審理具結後亦改證稱:106年間我與張惠 慈一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我認識被告許珈豪及 張家賓,認識被告許珈豪比較久。我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許珈 豪打給我,我們約在本院對面停車交易海洛因。當天我因為 自己的槍砲案件出庭,是1位朋友駕駛白色的TOYOTA載我來 的。當天下午開完庭後我到本院對面停車場,被告許珈豪開 蕭得謙所有的黑色賓士車到達後,我跟張惠慈坐上賓士車的 後座,車上沒有其他人,我跟被告許珈豪購買5000元海洛因 ,被告許珈豪交付海洛因1包給我,錢我交給被告許珈豪, 我不知道海洛因是誰的,但我購買的對象就是被告許珈豪。 在車上我們沒有試用海洛因,拿了就走了。我先前說這通電 話前,我有先利用網路通訊軟體跟被告張家賓聯繫購買毒品 的事,被告張家賓是跟被告許珈豪一起到現場,被告張家賓 坐在副駕駛座,在車上被告張家賓先提供2支摻有海洛因毒 品的香菸給我跟張惠慈試用毒品的品質等過程,都是不實在 的。這次的交易,事實上被告張家賓沒有在現場,也沒有試 用毒品的過程。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跟被告許珈 豪聯絡的用意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張恭民要跟我買 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一起去跟被告許珈豪買。這次 我跟被告許珈豪買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出5000元
。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恭民的部分,已經在南投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確定了。這次我購買毒品的對象是被 告許珈豪,跟被告張家賓沒有關係,我跟被告許珈豪說要購 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包,10000元是我交給被告許珈豪 ,被告許珈豪將毒品分成2包交給我,我跟張恭民1人1包。 被告許珈豪是在鐵皮屋的樓梯交付毒品2包給我,張恭民的 錢是在被告許珈豪還沒有到達前,先交給我。張恭民的那1 包甲基安非他命由我當場交給他。交易完成後,張恭民和被 告許珈豪就都離開了。這次我沒有跟被告張家賓聯絡要買毒 品,我是跟被告許珈豪聯絡,我當天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 是跟被告許珈豪購買。我先前說當天被告許珈豪到場後,跟 我說他身上沒有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要等被告張家賓 來,是不實在的。另外我之前說被告張家賓到場跟被告許珈 豪會合後,被告張家賓叫被告許珈豪跟我和張恭民收錢,被 告許珈豪再把錢交給被告張家賓,被告張家賓在樓上分裝好 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叫被告許珈豪下樓交2包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再將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恭民等過程關於 被告張家賓部分是不實在的。因為那時候警察要抓被告許珈 豪,被告許珈豪對我不錯,我不好意思指認他,緊張之下, 就隨便找1個人跟警方交代,所以在警局及偵查時就將這2次 毒品交易故意都推給被告張家賓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36 頁)。
3.觀諸證人即被告許珈豪、證人蕭丞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可知其等就被告張家賓是否有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地,參與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節,前後所述不一,已有重大瑕疵。且經核其等於警詢、偵 查時所述被告張家賓如何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參與附表 三所示之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亦未完全相符 ,反而是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張家賓並未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是其2人在交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張家賓無關。參以證人張惠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 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這個門號是我跟蕭丞村使用, 我見過被告許珈豪、張家賓。106年11月15日我與蕭丞村來 本院對面停車場,當時我跟蕭丞村上1部黑色賓士車,車上 只有被告許珈豪,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 。又依附表四所示被告許珈豪與證人蕭丞村間聯繫交易海洛 因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珈豪以電話聯繫證人蕭丞村,得 知證人蕭丞村在本院,證人蕭丞村直接要求被告許珈豪前來 本院對面停車場交易海洛因時。倘若被告張家賓亦參與其中
,且係要由其提供海洛因販賣,被告許珈豪主要負責搭載被 告張家賓前往交易,則被告許珈豪理應向證人蕭丞村表明要 詢問被告張家賓是否同意該交易地點,然被告許珈豪卻得逕 自決定,其與證人蕭丞村間之對話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 告張家賓。而依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許珈豪與證人蕭丞 村間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蕭丞村急 於向被告許珈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且表明願意過去被告 許珈豪所在之處,向被告許珈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 許珈豪則一再稱其在南投,待回去後再打電話給證人蕭丞村 。果爾依證人蕭丞村、被告許珈豪於警詢、偵查所述,於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予證人蕭丞村之甲基安非 他命,因被告許珈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易,故係由被 告張家賓到場後提供,被告張家賓先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 付予被告許珈豪,再由被告許珈豪將之交付予證人蕭丞村, 則被告許珈豪於接獲附表五編號1、2所示證人蕭丞村要求交 易毒品、催促交易毒品之來電時,應會提到其要找到他人或 被告張家賓才有毒品可以與證人蕭丞村交易。惟被告許珈豪 就此並未有任何表明或暗示,反而僅稱其在南投,回來後再 打電話給證人蕭丞村,並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撥打 電話與證人蕭丞村,告知其已到達證人蕭丞村住處附近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