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01號
CHDM,107,簡,1501,201904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瑞(原名盧威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393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6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永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永瑞能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 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依依」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盧永瑞即於民 國107年1月間之9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統一超商,將 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施延璋所借用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囑由施延璋將提款卡 密碼依自稱「依依」之人指示變更後,再依指示寄予「田茹 」之人收受。嗣該自稱「依依」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1月9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對李月娥佯稱 係李月娥之友人,亟需用錢,要向李月娥借款云云,致李月 娥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3分匯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至上開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永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依依」之人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後,被告即於107年1月間之9日前某日,在 彰化縣員林市統一超商,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施延璋所借 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囑由施延璋將提款卡密碼 依自稱「依依」之人指示變更後,再依指示寄予「田茹」 之人收受,嗣告訴人李月娥於前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 騙而匯款其中1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並 經證人施延璋、告訴人李月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3937 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 ),並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見3937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25頁、第28頁 、第29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自稱「依依」之人說沒有辦法 用薪轉,要跟伊借帳戶,伊不知道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 使用,後來自稱「依依」之人把伊封鎖,伊才想到帳戶可 能被拿去騙人云云。然: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 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且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 ,屬極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當無置 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向陌生之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約19歲,且自承:伊為國中畢業 ,畢業後做過粗工、任職於工廠、水電工作,伊有聽過、 看過詐騙集團用別人的帳戶去騙被害人匯錢進入帳戶之新 聞報導,也知道每人均可申請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反面、第42頁),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且被告與自稱「依依」之人係於臉書認識, 於被告交付帳戶供其使用時,雙方僅認識2個禮拜,且未 見過面,被告也不知其住所、聯絡電話等情,亦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可知被告與自稱「依依 」之人並非熟識,彼此間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竟率將其 友人之帳戶交付對方使用,可見被告對該帳戶被利用為犯 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⒉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伊已將與自稱「依依」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刪除, 也找不到她的Line云云(見3937號卷第9頁反面),於本 院訊問時則改稱:伊跟自稱「依依」之人聯絡資料在之前



手機,該手機已經壞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前後辯詞歧異,所辯已屬可疑。
(三)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尚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 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之行為 ,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二)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 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 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



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 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 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 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 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 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 法所稱洗錢行為。⒉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 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 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及上 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 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 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 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 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⒊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 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 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 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 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 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 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 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 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該筆 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 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 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 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 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 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 ,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 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 何款項係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 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 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⒋綜上,本院認本案被 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11號判決 意旨同此看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 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 戶,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所寄交供詐騙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所有, 且該帳戶資料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