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83
號、107年度偵字第4384號、107年度偵字第471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 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 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依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許茹惠」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彰化縣○○鎮○○ 路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新斗中門市,利用該超商「交貨便 」服務,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又 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前往同縣埤頭交流道附近某客運站, 利用隨車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下稱北斗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各1份寄送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旋因「許茹惠」以 未接獲其所寄送之第一銀行或北斗郵局帳戶資料,乃接續上 開犯意,於同年2月5日,前往同縣○○鎮○○路00號1樓7-1 1便利商店斗金門市,利用該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第 一銀行或北斗郵局帳戶資料,重新寄送與「許茹惠」。嗣「 許茹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參 與後述行為之該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
施行詐欺,致丁○○等人陷於錯誤後,再各自將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甲○○帳戶內;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著手向乙○○施行詐 術時,幸乙○○即時察覺有異而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 ,致甲○○之北斗郵局帳戶亦遭凍結而未遂。嗣如附表所示 之丁○○等人皆發覺遭騙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 上情。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
㈡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北斗郵局等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丁○○部分(偵字4383號卷):
1.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陳報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以及告訴人丁○○與「許茹惠」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
3.扣案之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各1 份)。
㈣告訴人丙○○部分(偵字4384號卷):
1.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網頁照 片。
㈤告訴人乙○○部分(偵字4384號、4714號卷): 1.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拍賣網頁照片。
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 00,本院卷第25至26頁,下稱服務單)、託運單(本院卷第 28至29頁)、交貨便網頁資料(本院卷第46頁)、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107年7月24日統超字第 20180000965號函及附件。
四、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係於107年1月中旬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 料後,再於同年2月9日,將第一銀行及北斗郵局帳戶資料一 併透過客運業者寄送予對方。然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 上開託運單所示,其係於107年1月14日交寄,故其就此犯罪 時間所為陳述,核屬記憶錯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於寄出帳戶資料後,「許茹惠」曾告知未接獲其中某帳戶 之相關資料,因而重新寄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並 提出服務單3紙為證(參見同上卷第25至27頁)。經檢視統 一超商公司函覆之上開3紙服務單寄件門市、寄件時間與收 件時間等相關資料,可知被告係分別於107年1月14日透過該 公司新斗中門市(於同年1月17日經收件人取件),於同年2 月5日以「許茹惠」名義,經由該公司斗金門市寄件(於同 年2月10日經收件人取件)。而本案告訴人丁○○係於107年 2月8日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故可知被告於107 年2月5日所補寄者,應係第一銀行或北斗郵局帳戶資料。至 被告所提出之Z00000000000服務單(107年1月19日寄件,同 年1月24日取件),雖亦係透過斗金門市寄送,但不論其寄 件人、收件人、寄件時間或收件時間,均與被告所述寄件順 序及告訴人被害時間(告訴人丙○○及乙○○均係於107年2 月11日遭詐欺)不盡相同,況依該服務單及統一超商公司回 覆資料中,均未載明寄件內容,尚難認此服務單與本案件具 有任何關連性,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僅提供 銀行帳戶資料予「許茹惠」所屬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實行詐 欺行為,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知悉所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是依「罪疑唯利於
被告」原則,尚難認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雖於107年1月4日分兩地寄送3本帳戶資料 ,且於同年2月5日補寄帳戶資料,但其於107年1月14日寄送 帳戶資料之時間密接,且與同年2月5日補寄帳戶資料,均係 基於同一幫助「許茹惠」所屬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 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北斗郵局等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丁○○等3人施用詐術,係以一個幫助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 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 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 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 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 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 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 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
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 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 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 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 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 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 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
㈢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併有洗錢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寄送 帳戶資料均係在告訴人丁○○等受騙之前,亦即係在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發生前,是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餘地,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初期時,僅坦認 客觀方面犯罪事實,但否認主觀上犯意,又未能與告訴人丁 ○○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嗣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勉可,暨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為派遣工,經 濟狀況貧苦,以及告訴人丁○○等3人受害程度與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丁○○│107年2月8日 │以暱稱「許茹惠」透│107年2月8日 │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
│ │ │17時20分許 │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17時37分許 │ │(彰化銀行帳戶) │
│ │ │ │其販售電腦零件,需├──────┼────┤ │
│ │ │ │將指定金額存入指定│107年2月10日│72,000元│ │
│ │ │ │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云│21時50分許 │ │ │
│ │ │ │云,致告訴人丁○○├──────┼────┤ │
│ │ │ │不疑有他,乃依指示│107年2月10日│ 1,000元│ │
│ │ │ │先後以匯款及現金存│21時51分許 │ │ │
│ │ │ │款之方式,匯入被告├──────┼────┤ │
│ │ │ │彰化銀行帳戶內。 │107年2月10日│ 1,000元│ │
│ │ │ │ │21時54分許 │ │ │
├──┼───┼──────┼─────────┼──────┼────┼─────────┤
│ 2 │丙○○│107年2月11日│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7年2月11日│22,700元│000-00000000000 │
│ │ │10時許 │販賣電腦之訊息,致│11時10分許 │ │(第一銀行帳戶) │
│ │ │ │告訴人丙○○不疑有│ │ │ │
│ │ │ │他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 │ │ │示匯入被告第一銀行│ │ │ │
│ │ │ │帳戶內。 │ │ │ │
├──┼───┼──────┼─────────┼──────┼────┼─────────┤
│ 3 │乙○○│107年2月11日│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7年2月11日│14,000元│000-00000000000 │
│ │ │9時許 │販賣顯示卡之訊息,│11時55分許 │ │(第一銀行帳戶) │
│ │ │ │致告訴人乙○○不疑│ │ │ │
│ │ │ │有他而購買4張顯示 │ │ │ │
│ │ │ │卡,並依指示匯入被│ │ │ │
│ │ │ │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
│ 4 │乙○○│107年2月11日│以暱稱「許茹惠」透│107年2月11日│ 1元│000-00000000000000│
│ │ │16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18時35分許 │ │(北斗郵局帳戶) │
│ │ │ │請求告訴人乙○○幫│ │ │ │
│ │ │ │忙測試郵局帳戶,惟│ │ │ │
│ │ │ │告訴人乙○○察覺有│ │ │ │
│ │ │ │異識破而未遂,但為│ │ │ │
│ │ │ │凍結該帳戶,仍匯款│ │ │ │
│ │ │ │1元至被告北斗郵局 │ │ │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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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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