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珍
指定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4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壹公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3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之友人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稍 早於107年3月17日晚上8、9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次。黃文珍明知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 會導致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將因此而降低,應注意不得駕車 ,且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服用 毒品後,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會降低,倘逕行駕車極 易肇事,並可能因此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3 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黃文珍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 鎮○○路○○○○○○○○○○○00號附近時,原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毒品影 響駕車操控及注意力,竟疏未注意,快速往右偏離車道行駛 ,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路肩,撞擊前方邱俊強停放在該路肩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在該自用小貨車旁正欲從 事農作之邱俊強、邱俊富及黃○勝(102年1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致邱俊強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右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56 分許,因前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另邱俊富、黃○勝遭 撞擊後,邱俊富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黃○ 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黃文珍於肇事後, 被送往醫院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 疑人前,向前往醫院調查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依法於同(18)日下午7時35分許, 在黃文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71公克〈送驗前,警 方誤認為係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入庫〉),並於翌(19)日上 午8時7分許,依法對黃文珍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9034ng/ml、4872ng/ml)及愷 他命、去甲愷他命(濃度分別為621ng/ml、1182ng/ml)均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強之母沈寶玉、邱俊富及黃○勝之母邱心怡告訴及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 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120至121、165頁反面至 1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 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8至35、46、48 至52、63、65、79至85、86至92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289號鑑 驗書、警員詹勝宏於107年5月2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 偵卷第21至23、25、44、52至54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 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警員黃呈陞於108年1月14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3、46、49、169至170頁 )等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該款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 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查被告於案 發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 、去甲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034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4872ng/ml及愷他命濃度為621ng/ml、去 甲愷他命濃度為1182ng/ml,被告體內之毒品濃度均遠超出 確認檢驗標準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00n g/ml(愷他命、去甲愷他命)甚多,此有被告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4頁)存卷足參,足見被告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數量非少,其於事發駕車時猶處於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效用之狀況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快速往右偏離 車道行駛,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路肩,先撞擊路邊之電線桿後 ,仍未停下,繼續往前移動,直到撞擊前方被害人邱俊強停 放在該路肩之自用小貨車,並將該小貨車往前推行後始停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見本院卷 第81至82、111至117、160頁反面至161頁)附卷可憑;又本 案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見相驗卷第18頁),被告亦自承案 發時,均無採取煞車之動作,直到撞到被害人之車輛後才停 止(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被告毫無煞停之舉措,與一 般常人遇到追撞前方障礙物時會採取的踩踏煞車反應顯然有 別。再參以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時,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相驗卷第50頁),則被告 自後方駛來,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偏 離正常車道,跨越右方路面邊線駛入路肩撞擊電線桿後,竟 無煞車,再繼續向前撞擊停放在路肩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被 害人邱俊強、邱俊富及黃○勝等人,足徵被告於事發當時確 實有受到其前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影響,致 其行車注意力及反應操控力均顯著下降,使其無法遵行車道 行駛、完全未注意到前方之小貨車、被害人等人,於撞擊電 線桿後,又無法採取煞車以降低傷害之反應,而肇生本件事 故,其當時確已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甚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 藥品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7月6日即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見相驗卷第62頁)在卷可稽,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 且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仍於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車,並於途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被害人邱俊強停放在路肩之自用小 貨車及被害人邱俊強等人,並致被害人邱俊強死亡、被害人 邱俊富及黃○勝分別受傷,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俊強之死亡、被害人邱俊富、黃 ○勝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加 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
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 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 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 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 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於尚未能 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之情形下,會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 集中之反應,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亦將因受此 反應影響,致駕車操控力及注意力顯著降低,而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將導致車禍發生,甚且造成其他 用路人受重傷或死亡之結果等情,乃一般人通常所能知悉且 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30歲,具 有正常之識別事理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亦應能預見 倘其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 人之生命安全。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邱俊強 死亡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 確因被告施用毒品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失控肇事,導致 被害人邱俊強死亡,顯見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 人邱俊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 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邱俊強死亡 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 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 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乃結合服用毒品等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 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駕車等)行為有故意,對 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 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 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 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 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準此,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服用毒品等 物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 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吸食毒品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就被害人 邱俊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就被害人邱俊富及黃○ 勝部分所為,則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 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起訴書記載就被害人邱俊富及黃○勝部分,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項 規定(見本院卷第166頁),使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 罪(被害人邱俊強部分),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 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 則,此部分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 之行為,使被害人邱俊強死亡、被害人邱俊富及黃○勝受傷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論斷。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 人於死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7號裁定將上揭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並與上揭有期徒刑7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3月確定,於100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除有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 外,並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 紀錄,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惟被告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反省,竟再次施用毒品,並 於毒品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之情形下駕車外出,足見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於肇事後,被送往醫院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 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醫院調查道路交通事故之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5頁)在卷可按 。是被告就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 行,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會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近來酒 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 體報導,而施用毒品後駕車亦與酒駕有相同之危險,同樣經 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於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嚴重漠視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最終並因此致其駕駛注 意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 停在路肩之自用小貨車及被害人邱俊強等人,造成被害人邱 俊強死亡、被害人邱俊富及黃○勝均受傷之嚴重結果,更對 被害人邱俊強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行為應嚴
予非難;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邱俊強之家屬、邱俊富及黃○勝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 諒解;再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本案案發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而目前 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所扣 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警方誤認為係甲基安非他命予 以入庫),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1471公克),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且依被告所供,此包愷他命係其所 有並供本案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亦屬 供犯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所用之物。而供犯罪 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愷他命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員警另在被告身上所 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11.82公克,未入庫 ,見相驗卷第37至39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已 經警方另行裁處(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