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
字第1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 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斗中路1 段與田 中橋兩側之斗中路1 段46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金𥪕堃竟疏於注意 前方道路行車路況,且未打方向燈即左轉,適有魏正信騎乘 自行車,沿斗中路1 段4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左轉進入 該巷弄與斗中路1 段交岔路口之田中橋時,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進入田中橋,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雙雙人車倒地,魏正 信因此受有左眼瞼裂傷3 ×0.2 公分,左肩、左手臂、左膝 多處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事故發生後 ,金𥪕堃得預見魏正信經歷上揭碰撞應受有傷害,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或協助魏正信 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金𥪕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正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9980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 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 一) 、( 二) -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14頁 、第19頁、第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審諸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不知道對方有無受傷 ,事後才知道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 頁),惟於偵查中稱 有看到被害人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承有看到被害人倒地,可預見被害人有受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138 頁)。足認被告顯已知悉肇事且預見被害人倒 地時可能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亦未留下聯 絡方式、報警或為其他救助,且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 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是 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 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 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另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 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行為人、被害人肇事 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紓緩峻 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 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騎乘機車 一走了事,固值非難。惟被害人所受傷勢係為左眼瞼裂傷 3 ×0.2 公分,左肩、左手臂、左膝多處瘀青之傷害,傷 勢尚非嚴重,況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被害人尚得 以及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並非甚鉅,且於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是認依其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 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 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後,原經檢察官 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不知慎行,就尊重 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不足,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想法,所為實質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自警詢迄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又被告 前於緩起訴期間,業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緩起訴處分金 6 萬元,此有彰化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張在卷 可按(見105 年度緩字第1833號卷第21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復以案發迄撤銷上開緩起訴至重新起訴、審 理已逾2 年餘,再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 婚,與奶奶同住,生活費目前主要由父親負擔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