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57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耀男於泰興傢俱行任職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16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彰鹿路6段50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 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陳 建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6段50 4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駛至該交岔路口,迨王耀男發現陳 建璋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然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陳建璋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陳建璋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及顱骨骨折、中樞神經衰竭合併尿崩症、急性呼吸衰竭等 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經送醫救治,仍於 107年2月12日0時56分許,因腦損傷液化,導致中樞神經衰 竭而不治死亡。嗣王耀男於車禍後打電話報警,並在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 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建璋之父陳清水為代 行告訴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後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耀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頁至第6頁、第32頁、交查卷第29頁至 第30頁、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第49頁、第54頁),核與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清水、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璋之姊陳佳妤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璋之主管江濱州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交查卷第7頁、相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 見相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第43頁、第18頁至第26頁 )。而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致其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及顱骨骨折、中樞神經衰竭合併尿崩症、急性呼吸衰竭 等重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7年2月12日0時56分許,因 腦損傷液化,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乙情,此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4紙、住院摘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1紙附卷足稽(見相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54頁、 第7頁),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 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等存卷可考( 見相卷第55頁、第58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8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行至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 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即明。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卷第42頁),其對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 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及照片所示(見相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 第26頁),本案事發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被告與被害人行駛方向之車道數 相同(進入路口之車道均為一線道),亦均為直行車,則依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與被害人行駛至該路口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本案被告相對於被害人
而言係左方車(被告自被害人左方行駛而來),則被告駕駛 前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以維 道路交通安全,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暫停讓右方之被 害人機車先行,反而貿然駛入該路口,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此死亡,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 並使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再者,被害人因本次 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 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害人自 106年9月7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影 本外放)後,將全卷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此一事項, 經該院鑑定後覆稱略以:「死者陳男於106年9月7號車禍, 隨即進入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到106年12月1號。轉院至鹿港 基督教醫院,從106年12月1號至12月6號。再於同年的12月6 號轉院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並住至隔年107年2月1號。最後中 樞神經衰竭引起多重器官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上述過程皆 與車禍腦部重創有絕對的因果關係。從陳男解剖報告記載『 車禍發生至死亡時間長久,解剖時無外傷證據』但我們可從 解剖報告書中記錄有腦液化無法秤重,腦膜發變厚炎。這種 現象為明顯利用呼吸器去治療一個幾乎是腦死的病人,所以 造成一種腦組織的液化。而且有記載左側顱骨減壓手術,並 取出顱骨,再加上頭皮凹陷,可得知陳男腦部重創程度極為 嚴重。陳男心臟281公克已經有萎縮現象,左右兩肺重量過 重,且有肺水腫,再加上肝臟非常腫大、左右兩腎臟腫大、 脾臟腫大,這些皆為多重器官衰竭症之現象。這些現象都是 因中樞神經衰竭所造成,而中樞神經衰竭來自於車禍頭部重 創所造成的。陳男車禍時約25歲,車禍前無任何心血管疾病 病史。陳男於106年9月7號車禍以後到死亡為止,並沒有出 院,陳男也只有轉院治療紀錄。陳男從入院急診到死亡的病 症皆為車禍所造成傷害有直接的關係。」等語,亦同此認定 ,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醫字第1080000561號函檢附之陳建璋死亡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益徵2者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泰興傢俱行擔任司機,平日駕車載運家具,係以駕駛 自小貨車為其主要業務,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相卷第6頁 、交查卷第13頁、第29頁反面),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92號移送併 辦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既與本案被告原經起訴之業務 過失重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究,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 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此有彰化縣鹿港 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4頁、第 35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汽車,未注意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承受難以磨滅之傷痛 ,損害重大,復參酌被告就本案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 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已婚、育有2子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