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肇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肇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胡肇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確定(第2案);另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第3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 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案至 第5案,另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第1案及第4案均係酒後駕車案件,與 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足認其未 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揆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案件 ,已如前述。其顯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濃度甚高,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 ,並與人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已婚 ,無子女,目前務農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31號
被 告 胡肇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肇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5月確定(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 ;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 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另經桃園地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於民國105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 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於107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居所內飲用藥酒2杯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 日下午2時30分許,騎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大公路與大公路 36巷口時,不慎與黃蓉萱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雙方 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在道安醫院對胡肇峯為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胡肇峯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
│ │述 │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 │ │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 │ │。 │
├──┼───────────┼────────────┤
│ ㈡ │證人黃蓉萱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有騎乘車牌號碼 │
│ │ │N9S-69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 │ │駛於道路,並與證人黃蓉萱│
│ │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
│ │ │之事實。 │
├──┼───────────┼────────────┤
│ ㈢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佐證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揭機車行駛於道路,經對│
│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 │影本 │升 1.03 毫克之事實。 │
├──┼───────────┼────────────┤
│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揭機車行駛於道路,發生│
│ │㈡-1、車損及現場照片 8│車禍之現場情形。 │
│ │張 │ │
├──┼───────────┼────────────┤
│ ㈤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
│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N9S-695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係其母胡楊貴枝所有且其無│
│ │ │照駕駛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