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邱藍逸
被 告 許哲嘉
葉致聖
黃裕程
林辰緯
林瑜庭
賴柏宇
許騰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之主張:
㈠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
1.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陳述: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1時43分,接獲被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簡訊,佯稱係原告之友人張原誠,急 需借款8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即轉帳8萬元至雷博 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上當。
㈡被告7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 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 濟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臺附字第38號裁判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故,除依民法 規定當然與刑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外(如民法第187 條之法定代理人責任、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縱使依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之主張,該人 於民事法律關係不無成立共同侵權之可能,然倘該人非刑事 訴訟程序所認定事實中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該部分之事實 (即是否確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均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調查 審認,無得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 濟之利益,亦無避免裁判矛盾之問題,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倘逕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以判決駁 回之。
三、被告許哲嘉雖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71、5300、6922 、8079、8810、11467號起訴,惟並未使用雷博文(另以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原告受騙匯入 之款項。而雷博文之上開帳戶係由蔡維展引介林富崇(均另 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由林富崇向雷博文收購, 再提供石雍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葉致聖、黃裕 程係引介黃逸凡提供帳戶給林富崇,被告林辰緯係提供周瑋 迪之帳戶給林富崇,被告林瑜庭、許騰元則由蔡維展引介而 提供帳戶給賴柏宇。嗣後林富崇、賴柏宇再分別將黃逸凡、 周瑋迪、林瑜庭、許騰元之帳戶轉交石雍得之詐欺集團使用 。故被告7人之犯行尚與原告所受損害無涉,難認亦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7人並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應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被告7人提出連帶 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