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潮榮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劉育維(原名劉鎵瑞)
廖國豪
鐘勝裕
李侑承
賴世宗
蔡文瑜
林宸希(原名林怡伶)
林如山
賴明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
318、10971號、105年度偵字第1206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潮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育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國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鐘勝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侑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世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文瑜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1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宸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5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如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明德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1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潮榮、劉育維、廖國豪、鐘勝裕、李侑承、賴世宗、蔡文 瑜、呂智豪(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林宸希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時間,加入陳潮榮 所籌組之詐騙集團,並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2(下稱高雄機房)、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1(下 稱臺中太平機房)、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 樓 之2 (下稱臺中北屯機房)等地點,依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分 工擔任一線人員(負責登入大陸地區交友網站,與被害人聊 天、培養感情)或二線人員(負責扮演一線人員之長輩,讓 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密碼或匯款),而為附表二所示之各 該犯行(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之參與共犯部分,起訴書漏 載蔡文瑜,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賴明德、蔡宜琳(由本院另行判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時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由 賴明德提供其持有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下稱大車帳戶), 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之贓款匯入,再將大車帳戶內之 贓款轉匯至其他不同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下稱小車帳戶) ,並以Skype 通訊軟體通知車手持銀聯卡,至臺灣地區各自 動櫃員機提領小車帳戶內之贓款;蔡宜琳則負責承租臺中市 ○○路0段000號3樓3A 作為水房,供賴明德進行上述工作, 並替賴明德將贓款匯至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內。三、林如山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4 日 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在高雄機房擔任一線人員,惟旋於10 4年9月7日遭查獲而未得逞。
四、嗣經警接獲大陸地區情資,於104年9月7 日前往高雄機房、 臺中太平機房、臺中北屯機房執行搜索,又於104年10 月14 日前往賴明德、蔡宜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8
樓之2 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各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案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668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00、207頁、院 卷二第62頁背面、160頁背面、164頁背面、193頁背面、212 頁背面、院卷四第164頁背面、189至189頁背面、212頁背面 、234 頁背面),且有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於大陸地區接受 訊問之筆錄、各被害人銀行帳戶遭詐騙金額資料、各被害人 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聊天過程資料、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 個人旅遊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地區申請審批表、大陸 地區人民來台觀光申請書、來台資料須知(必讀)、大陸地 區人民韓國從事個人旅遊申請書、委託書、申辦所須文件資 料、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大陸地區隨同親屬名冊 、詐欺集團成員名冊及工作分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網 頁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賴世宗及呂智豪電腦內之資料翻拍 照片、臺中北屯機房扣案隨身碟內容資料列印、各被告之數 位鑑識報告、賴明德持用行動電話之Skype 通話對象及內容 翻拍照片、臺中太平機房現場蒐證照片、破獲賴明德涉嫌轉 帳詐騙贓款案偵查報告、賴明德之Skype 聊天紀錄、車手提 款影像等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各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各被告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潮榮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月 5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 只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潮榮等人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潮榮等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而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 3 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 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 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 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 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 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 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 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 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本案 情節觀之,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潮榮等人係內部結構階層化 ,並有嚴密控制關係之犯罪組織,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之適用。
三、核被告陳潮榮等人所為,各係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又被告陳潮榮等人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潮榮等人所犯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1.被告賴世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5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 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林如山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99年5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99
年9月1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等皆 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上開解釋理由書之說明,可知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
3.被告賴世宗於本案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19 所示之各該犯 行,且擔任高雄機房管理者,在詐騙集團之層級不低, 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 刑顯然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仍 應適用累犯規定,就其所為各該犯行加重其刑;至被告 林如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將滿5 年之際,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惟隨即於3 天後遭到查獲而未得逞,法益侵害 程度明顯較低,且被告林如山僅單純擔任機房一線人員 ,於集團中扮演的角色層級最低,依此犯罪情節,若因 累犯加重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恐使被告林 如山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前述解釋意 旨,就其所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不予加重其刑。(二)未遂:
被告陳潮榮、劉育維、廖國豪、鐘勝裕、李侑承、賴世宗 所為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及被告林如山所為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賴世宗所為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
被告陳潮榮等人均尚值青壯,其等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竟組成詐騙集團,由陳潮榮、劉育維、廖國豪、鐘勝裕、 李侑承、賴世宗、蔡文瑜、林宸希、林如山擔任機房一、二 線人員,負責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賴明德則成 立水房,負責將機房詐得之款項進行層層轉匯,其等犯行實 應嚴懲。本院對各被告於各次犯行量刑之標準,主要依據各 被告於各次犯行扮演之角色、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等要素, 而被告陳潮榮係詐騙機房之籌組者並擔任二線人員,一手主 導本案犯罪過程,在集團中層級最高,且獨享本案絕大部分 獲利,可責程度自然最重;被告賴明德經營水房,與陳潮榮 成立之機房合作,可享有一定比例之獲利,可責程度次之; 被告劉育維、廖國豪、鐘勝裕、李侑承、賴世宗、蔡文瑜雖 均於本案擔任機房一線人員,但被告劉育維尚負責承租各機 房及送修電腦設備,且可向被告陳潮榮領取固定薪資,而被 告賴世宗另擔任高雄機房之管理者,是被告劉育維、賴世宗 於集團中之層級明顯較高,可責程度應重於被告廖國豪、鐘 勝裕、李侑承、蔡文瑜;至被告林宸希、林如山各僅參與本 案少部分犯行,且均為單純一線人員,層級相對較低,自應 分別予以從重到輕的不同量刑。本院兼衡各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本案前有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院卷四第19 0至190頁背面、235、236至268、271至272 頁背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本判決主文欄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刑, 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本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不得易科 罰金,惟本院就被告林如山部分既宣告有期徒刑6 月,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六、緩刑:
查被告林宸希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四第26 4頁),審酌被告林宸希僅參與本案4次犯行,犯罪情節相對 輕微,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宸 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促其自惕。倘被告林宸希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刑法之沒收, 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 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 ,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 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 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 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 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一)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 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二)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 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 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 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 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 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9至28、33 所示之物,均係本 案詐騙機房主嫌被告陳潮榮所有,提供予機房人員為本案 各該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至41所示之物
,係水房負責人被告賴明德所有,供其為本案各該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四第 169 至170 頁),本院參考上開見解,並斟酌個案情節,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物品分別於被告陳潮 榮、賴明德所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各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對起訴書所載之計算方式均無意見(院卷四第164 頁背 面、213 頁),另因同案被告蔡宜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 有與被告賴明德均分本案犯罪所得(院卷四第276 頁), 本院亦認被告賴明德方為水房之主要經營者,故水房之犯 罪所得應係由被告賴明德1人取得。又附表二編號1至7 所 示犯行,被告陳潮榮成立之機房雖尚未與被告賴明德主持 之水房合作,但仍係透過其他不詳水房進行詐得款項之轉 匯等情,業據被告陳潮榮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四 第164 頁背面),故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扣除支付予 不詳水房之10% 比例。各被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 行,被害人王雪梅事後已收到被告等人匯回其被詐騙之款 項等情,業據王雪梅陳述明確(被害人筆錄卷第71頁背面 至7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29至32所示之物、13至14所示之物 、15至16所示之物、17至18所示之物、42至44所示之物, 雖分係被告陳潮榮、鐘勝裕、林宸希、林如山、賴明德所 有,編號34至35所示之物為案外人林慈茵所有,編號36至 38所示之物則不知何人所有,惟上開物品均未用於本案各 該犯行,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皆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 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四第169至170 、215 頁背面至216頁),故本院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玉鳳、傅克強、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參與時間及不法所得分配方式┌──┬───┬──┬──────────┬──────┬─────────┐
│編號│ 姓名 │綽號│ 犯罪分工 │ 參與時間 │ 不法所得分配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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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潮榮│榮哥│籌組詐騙集團;二線人│104年2月間 │一線人員均分詐得金│
│ │ │、眨│員;臺中太平機房管理│ │額之15%,水房可分 │
│ │ │眼 │者 │ │詐得金額之10%,其 │
│ │ │ │ │ │餘歸陳潮榮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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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育維│東彥│一線人員;承租高雄機│104年3月間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新│
│ │ │ │房、臺中太平機房、臺│ │臺幣2萬元 │
│ │ │ │中北屯機房;送修電腦│ │ │
│ │ │ │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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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國豪│國豪│一線人員 │104年3月間 │均分詐得金額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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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鐘勝裕│排骨│一線人員 │104年3月間 │均分詐得金額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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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侑承│牛牛│一線人員 │104年3月間 │均分詐得金額之15% │
│ │ │、牛│ │ │ │
│ │ │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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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賴世宗│阿奇│一線人員;高雄機房管│104年3月間 │均分詐得金額之15% │
│ │ │、奇│理者 │ │ │
│ │ │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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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文瑜│凱凱│一線人員 │104年5月間 │均分詐得金額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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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呂智豪│阿豪│一線人員 │104年7月間 │均分詐得金額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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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宸希│米奇│一線人員 │104年7月間 │均分詐得金額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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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如山│阿山│一線人員 │104年9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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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賴明德│金毛│水房 │104年5月26日│詐得金額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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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蔡宜琳│不詳│水房 │104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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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各該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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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過程 │參與共犯│詐得金額│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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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鄧麗芳│大陸地區人民鄧麗芳於104年4月21日│陳潮榮、│人民幣(│陳潮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 │,在網路上結識偽稱「一宏」之詐騙│劉育維、│下同)4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
│訴書│ │集團成員,「一宏」並以QQ通訊軟體│廖國豪、│萬9948元│表三編號1至11、19至28、33所示 │
│附表│ │號碼(下稱QQ號碼)0000000000號,│鐘勝裕、│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二編│ │與鄧麗芳聯繫,因鄧麗芳欲至臺灣旅│李侑承、│ │得人民幣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沒│
│號8 │ │遊,「一宏」佯稱其表哥欲協助辦理│賴世宗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臺灣入境手續,另由偽稱「智義」之│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QQ號碼0000000000│ │ │ │
│ │ │號與鄧麗芳聯繫,佯稱入境手續需要│ │ │劉育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財產證明,並指示鄧麗芳上網連結至│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虛偽之大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經│ │ │ │
│ │ │濟犯罪偵查局網頁,致使鄧麗芳陷於│ │ │廖國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錯誤,於上開假網頁輸入其所有之中│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國農業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詐騙集團│ │ │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捌佰柒拾參元│
│ │ │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於104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年4月22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由其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帳戶轉出人民幣(下同)4萬9948元 │ │ │ │
│ │ │至水房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內。 │ │ │鐘勝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捌佰柒拾參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李侑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捌佰柒拾參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賴世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捌佰柒│
│ │ │ │ │ │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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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袁鑒鶯│大陸地區人民袁鑒鶯於104年4月初,│陳潮榮、│4萬9970 │陳潮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 │在網路之世紀佳緣網站,結識偽稱「│劉育維、│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
│訴書│ │陳一宏」之詐騙集團成員,「陳一宏│廖國豪、│ │表三編號1至11、19至28、33所示 │
│附表│ │」並以QQ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號│鐘勝裕、│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二編│ │碼0000000000號,與袁鑒鶯聯繫,因│李侑承、│ │得人民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沒│
│號13│ │袁鑒鶯欲至臺灣旅遊,「陳一宏」佯│賴世宗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稱其表哥欲協助辦理臺灣入境手續,│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另由偽稱「林智義」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以QQ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 │ │劉育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0000000000號與袁鑒鶯聯繫,佯稱入│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境手續需要財產證明,並指示袁鑒鶯│ │ │ │
│ │ │上網連結至虛偽之大陸公安部出入境│ │ │廖國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管理局及經濟犯罪偵查局網頁,致使│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袁鑑鶯陷於錯誤,於上開假網頁輸入│ │ │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捌佰柒拾肆元│
│ │ │其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及密碼,│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於104年4月29日,以網路轉帳方│ │ │ │
│ │ │式,由其帳戶轉出4萬9970元至水房 │ │ │鐘勝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內。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捌佰柒拾肆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李侑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捌佰柒拾肆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賴世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捌佰柒│
│ │ │ │ │ │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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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鄭瓊 │大陸地區人民鄭瓊於104年3月間,在│陳潮榮、│4萬9990 │陳潮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 │交友網站,結識偽稱「劉于修」之詐│劉育維、│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
│訴書│ │騙集團成員,「劉于修」並以QQ號碼│廖國豪、│ │表三編號1至11、19至28、33所示 │
│附表│ │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鐘勝裕、│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二編│ │號,與鄭瓊聯繫,因鄭瓊欲至臺灣旅│李侑承、│ │得人民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