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19號
CHDM,106,訴,1419,2019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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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71
、5300、6922、8079、8810、1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崇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富崇 於民國105年11月間加入綽號「阿忠」石雍得(另由 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重要幹部,約定負責 收購人頭帳戶(俗稱「簿子頭」),其報酬為集團負責提款 之車手自其收購之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10%。林富崇 知悉石 雍得所屬詐欺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即時 通訊軟體等方式實施詐術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 竟與石雍得及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6日前某 日,向申○○(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廖泓泯(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葉致聖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及身分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表示欲收購人頭帳 戶後,「蕃薯」即於106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泰 國中附近,向王浩任(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8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林富崇 。申○○、廖泓泯葉致聖則 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向周瑋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陳佳宏(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黃逸凡(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102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收購人頭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再轉交林富崇周瑋迪係將帳 戶售與林辰緯(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由林辰緯轉交申○○;黃逸凡則於 105年11月11日,將4本帳戶轉交不知情之許維雄許維雄於 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



號附近之「保安宮」前轉交黃裕程(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黃逸凡再當場轉 交葉致聖。〕林富崇 取得前揭人頭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再轉 交石雍得,而容任石雍得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辛○○等16人(其中編號14被害人癸○○ 發現係詐騙集團,並未上當,為協助偵辦,遂匯款1元至指 定帳戶),並由詐騙集團車手成員張仕傑、丙○○、未○○ 、丁○○(均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壬○○(俟緝獲後 審結)、許中陽呂博易(均另由警方偵辦中)於附表三所 示時地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起訴書附表3「金額」欄記載 之各金額個位數5元部分,均係跨行提款手續費,由行庫扣 款,並非車手實際提領金額,提款機亦不提供5元硬幣以供 提領,故該欄位所載個位數金額均更正為0)。二、案經辛○○、丑○○、寅○○、劉○○、戌○○、乙○○、 辰○○、黃○○、甲○○、巳○○、酉○○、己○○○、子 ○○、癸○○、庚○○、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富崇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逐一提示調查證據時,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108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 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人證部分:
1.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922號 卷一第38-39頁背面、他字第514號卷第249-252頁背面、 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11-14頁背面、126-131頁)。 2.收取人頭帳戶之共犯廖泓泯葉致聖林辰緯黃裕程及 證人許維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共犯林辰緯於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36-37頁背面、38-40頁背面、偵 字第11467號卷第89-90頁背面、91-93頁背面、偵字第692 2號卷二第110-111、126-131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152- 153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74-75、76-78頁)。 3.人頭帳戶共犯周瑋迪、陳佳宏、黃逸凡、午○○、王浩任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90-92、



62-65、第57頁背面-58頁、26-27頁背面、偵字第11467號 卷第140-142頁背面、145-146頁背面、偵字第6922號卷一 第167-168頁背面、170-171頁、他字第514號卷第80-81、 82-83頁)。
4.車手共犯張仕傑、丙○○、壬○○、未○○、丁○○於警 警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7746卷第34-34背面、23- 25頁背面、26-27、92-93頁背面、97-99、19-22、少連偵 字第98號卷15-17、24-25頁背面、56-59、偵字第5596號 卷18-19頁背面、偵字第2053號卷76-77、偵字第2053號卷 第116-117頁背面、26-27頁背面、28-29、偵字第8108號 卷18-18頁背面、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68-69、22-23、00- 0000-00、77-77頁背面、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14-17、18 -25、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121-123、153-155、126-131、 225-226、206-207頁、少連偵緝字第3號卷第23-24、40- 41頁、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85-88頁背面、他字第514號卷 第172-173、198-199頁背面、偵字第8079號卷第14-16頁 )。
5.被害人辛○○、丑○○、寅○○、劉○○、戌○○、乙○ ○、辰○○、黃○○、甲○○、巳○○、酉○○、己○○ ○、子○○、癸○○、庚○○、卯○○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71頁背面-72頁、67-68、76頁背面 -77頁、95-96頁、他字第514號卷第23-24頁、偵字第1146 7號卷第157頁背面-158頁、162頁背面-163頁、166頁背面 -167頁背面、172頁背面-173頁背面、177-178頁、偵字第 6922號卷一第238-238頁背面、246-247、257-258、270- 270頁背面、299-300、309-310頁)。 ㈡書證部分: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儲字第1060024156號 函(附午○○開設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 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變更資料)(見偵字第6922 號卷一卷第173-175頁)。
2.被害人戌○○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子○○之 LINE對話內容照片、被害人卯○○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 害人寅○○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害人甲○○LINE對話記 錄翻拍畫面(見他字第514號卷第28-28頁背面、偵字第69 22號卷一卷第262-263、314-315頁、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 80背面-81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176頁背面)。 3.申○○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本院106年度聲監 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見他字第514號卷第40-46頁背面、



88-89頁)。
4.林富崇 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訊監 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他字第514號卷第284-289頁、他字第1982號卷第62 -62頁背面)。
5.車手壬○○、未○○、丁○○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他字第514號卷第150-166頁背面、187-187頁背面 、他字第1982號卷第43-49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122頁 )。
6.林富崇、林○○見面監視器畫面擷圖、林富崇與詐欺集團 成員見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字第514號卷第276-281頁 背面)。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6年8月14日合金東桃園字 第1060002947號函(附林瑜庭開設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 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72-74頁)。 8.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6年8月9日桃園營字第10600031441號 函(附林瑜庭開設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 第3471號卷第75-80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06年2月24日合金東台東字 第1060000812號函(附午○○開設之帳號資料)(見偵字 第6922號卷一卷第176-178頁背面)。 10.簡陳由與冒名李彥華者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癸○○與冒 名簡陳由者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 276-281、283-288頁)。
11.LINE對話記錄擷圖(冒用簡陳由要求被害人匯入午○○合 庫銀行帳號)(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89-293頁背面) 。
12.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6年2月8日彰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黃逸凡開設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83-84頁背面)。 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社106年3月20日合金中興字第10 60001450號函(附周瑋迪開設之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 細資料)(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100-107頁背面)。 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號函(附黃逸凡開設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字第6922號卷二第214-222頁背面)。 15.葉致聖黃逸凡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467 號卷第100-104頁)。
1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1月16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佳宏帳戶資料) (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199-201頁)。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2月20日彰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王浩任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字第3516號卷第33-35頁)。
18.被害人報案紀錄:
(1)被害人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 二第72頁背面-75頁)。
(2)被害人丑○○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66頁背面 、68頁背面-70頁)。
(3)被害人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77背面- 80頁)。
(4)被害人劉芝螢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 款單據(見他字第514號卷第31-32、33-33頁背面、32 頁背面)。
(5)被害人戌○○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字 第514號卷第22-22頁背面、24頁背面-27頁)。 (6)被害人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1 467號卷第159-160頁背面)。
(7)被害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1 467號卷第164-165頁)。
(8)被害人黃起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168-171頁)。 (9)被害人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146 7號卷第174-176頁)。
(10)被害人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179- 182頁背面)。
(11)被害人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39- 341頁)。
(12)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 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45-250頁)。 (13)被害人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三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55-256、260、偵字 第6922號卷一第267-268頁)。
(14)被害人癸○○之刑事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卷第271-273頁)。 (15)被害人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95-296 、301-303頁)。
(16)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308、311-313頁)。



㈢被告及共犯申○○雖於本院107年3月23日、107年12月28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只有收取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 未收取郵局帳戶云云,然證人午○○於106年2月14日、106 年5月21日警詢中、106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均明確證稱 係交付上開2本金融機構帳戶予申○○等語(見他字第514號 卷第4-5頁、他字第1982號卷第111-112頁、偵字第6922號卷 二第26-27頁),申○○亦於106年5月17日警詢中、106年5 月17日及106年8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係向午○○收購該2 本帳戶等語(見他字第514號卷第228-231、249-252頁、偵 字第6922號卷二第48-51、126-131頁),被告亦於106年8月 15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係向申○○取得2本存簿等語 (見他字第1982號卷第87-94、127-129頁),且午○○之該 2本帳戶均有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匯入款項並立即遭到提領之 情事,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之時間緊密發生於106年1月19日 及20日兩日間(即附表二編號11-16所示),參以被告係透 過申○○向午○○取得該2本帳戶,午○○與被告並不認識 ,係由申○○居間牽線,故堪認申○○及午○○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係同時交付該2本帳戶予被告一節,方屬實情,被 告與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僅取得午○○之合作金戶 銀行帳戶云云,與事證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所述,被告詐欺犯行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第2條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新增處罰參與以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行為,因 被告之行為係於該規定修正公布前所為,故本件不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第2條新修正規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並有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階層成員,渠等彼 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 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本件被告既明知「阿忠」 石雍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簿子頭」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收取車手提領款項10%之酬勞以為 代價,已接近集團核心成員,屬重要幹部,則被告顯係基於 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阿忠」石雍得、車手張○○、丙○○、未○○、丁 ○○、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石雍得張仕傑、丙○○、未○○ 、丁○○、壬○○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個 別被害人,或有2次以上之電話詐騙,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 ,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 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 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 ,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 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 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犯行,應論以16罪,予以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僅25歲,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 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卻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



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簿子頭」,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顯係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 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 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應嚴正譴責。此 外,詐騙行為更引發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猜忌,侵蝕國民間 之互信基礎,被告擔任「簿子頭」角色,詐騙集團之幹部, 侵害法益程度重大,不宜從輕量刑。另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未坦承全部犯行,於審判期日訊問時始全部認罪,前 後態度搖移,態度普通,敢做卻未敢全然面對錯誤,心態可 議。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此外,另綜合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參與犯罪之期間不長,侵 害相同性質法益性質,屬接近詐騙集團核心之角色,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著 有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供稱參與 詐騙集團之約定酬勞係車手提領金額之10%,爰依車手提領 金額之10%,資為認定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又因被告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智慧型手 機(含SIM卡2張)1支,因被告於106年8月3日晚間9時26分 通訊監察譯文中,有與「阿草」提及有意成立詐騙機房,專 搞愛情詐騙等語(見他字第1982號卷第80頁背面、92-92頁 背面),堪認係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附表一:林富崇 收取之人頭帳戶(即起訴書附表1)┌─┬─────────┬───┬─────┬──────┬──────┬─────┐
│編│人頭帳戶行庫及帳號│開戶者│收取帳戶轉│ 收取時間 │ 收取地點 │開戶者酬勞│
│號│ │ │交林富崇 炎x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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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周瑋迪│申○○ │106年1月16日│彰化縣彰化市│每帳戶1萬 │
│ │行0000000000000號 │ │ │前某日晚間8 │民生路00號「│元 │
│ │帳戶 │ │ │時許 │寶哥火鍋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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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①新光銀行00000000│陳佳宏│廖泓泯 │106年1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每帳戶8000│
│ │ 11093號帳戶 │ │ │前某日 │安平街00號統│元 │
│ │②臺中銀行00000000│ │ │ │一超商前(起│ │
│ │ 1604號帳戶 │ │ │ │訴書記載為「│ │
│ │ │ │ │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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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①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黃逸凡葉致聖 │105年11月11 │彰化縣線西鄉│葉○○向黃│
│ │ 分行000000000000│ │ │日(起訴書誤│頂犁村和線路│○○表示每│
│ │ 號帳戶 │ │ │載為106年) │000巷00號附 │帳戶8000元│
│ │②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 │ │近之「保安宮│。黃裕程向│
│ │ 00000000000號帳 │ │ │ │」前 │黃逸凡表示│
│ │ 戶 │ │ │ │ │每帳戶5000│
│ │③台新銀行彰化分行│ │ │ │ │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④某不詳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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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①彰化過溝仔郵局 │午○○│申○○ │106年1月16日│彰化縣彰化市│每帳戶租用│
│ │ 00000000000000號│ │ │中午12時許 │泰和路0段000│1至2個星期│
│ │ 帳戶 │ │ │ │號之泰和派出│之代價為 │
│ │②合作金庫銀行東台│ │ │ │所附近 │1000至2000│
│ │ 東分行0000000000│ │ │ │ │元,過年前│
│ │ 1號帳戶 │ │ │ │ │會給午○○│
│ │ │ │ │ │ │3000至4000│
│ │ │ │ │ │ │元做為報酬│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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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被騙情形(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6)┌─┬───┬────────┬──────┬────┬────┬───┬─────────┐
│編│被害人│ 受騙過程 │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之人│提款車│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新臺幣)│頭帳戶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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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辛○○│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5日 │3萬元 │黃逸凡臺│張○○│林富崇 共同犯三人失x│ │ │106年1月5日下午5│晚間7時30分 │ │灣土地銀│未○○│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46分,以即時通│許 │ │行帳戶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訊軟體「LINE」傳│ │ │ │ │扣案0000000000號手│
│ │ │送訊息予辛○○,│ │ │ │ │機壹支(含SIM卡2張│
│ │ │佯稱係其父親,欲│ │ │ │ │),沒收之;未扣案│
│ │ │借款云云,致邱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如陷於錯誤,而將│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款項轉帳至指定帳│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戶內。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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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丑○○│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5日 │2萬元 │同上 │張○○│林富崇 共同犯三人失x│ │ │106年1月5日晚間7│晚間7時41分 │ │ │未○○│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許,以「LINE」│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傳送訊息予丑○○│ │ │ │ │扣案0000000000號手│
│ │ │,佯稱係其友人,│ │ │ │ │機壹支(含SIM卡2張│
│ │ │欲借款云云,致陳│ │ │ │ │),沒收之;未扣案│
│ │ │春安陷於錯誤,而│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將款項轉帳至指定│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帳戶內。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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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寅○○│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5日 │3萬元 │黃逸凡華│張○○│林富崇 共同犯三人失x│ │ │106年1月5日晚間7│晚間8時18分 │ │南銀行帳│未○○│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49分,以LINE傳│ │ │戶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送訊息予寅○○,│ │ │ │ │扣案0000000000號手│
│ │ │佯稱係其同事,欲│ │ │ │ │機壹支(含SIM卡2張│
│ │ │借款急用云云,致│ │ │ │ │),沒收之;未扣案│
│ │ │寅○○陷於錯誤,│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而將款項轉帳至指│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定帳戶內。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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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劉芝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5日│3萬元 │周瑋迪合│不詳 │林富崇 共同犯三人失x│ │ │106年1月15日中午│下午1時8分 │ │作金庫銀│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以電話及LINE聯│ │ │行帳戶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絡劉芝螢,佯稱係│ │ │ │ │扣案0000000000號手│
│ │ │其小叔林懷富,急│ │ │ │ │機壹支(含SIM卡2張│
│ │ │需用錢云云,致劉│ │ │ │ │),沒收之;未扣案│
│ │ │芝螢陷於錯誤,隨│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即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內。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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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5日│2萬元 │王浩任郵│不詳 │林富崇 共同犯三人失x│ │ │106年1月15日下午│下午4時52分 │ │局帳戶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4時30分,以LINE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傳送訊息予戌○○│106年1月15日│1萬元 │ │ │扣案0000000000號手│
│ │ │,佯稱係其胞妹蘇│下午4時54分 │ │ │ │機壹支(含SIM卡2張│
│ │ │紫涵,需借款3萬 │ │ │ │ │),沒收之;未扣案│
│ │ │元周轉云云,致蘇│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雪昭陷於錯誤,隨│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即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內。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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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乙○○│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3日│3萬元 │陳佳宏新│張○○│林富崇 共同犯三人失x│ │ │106年1月13日傍晚│晚間6時7分 │ │光銀行帳│丙○○│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5時11分,以LINE │ │ │戶 │未○○│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傳送訊息予乙○○│ │ │ │ │扣案0000000000號手│
│ │ │,佯稱係其友人,│ │ │ │ │機壹支(含SIM卡2張│
│ │ │欲借款急用云云,│ │ │ │ │),沒收之;未扣案│
│ │ │致乙○○陷於錯誤│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而將款項轉帳至│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指定帳戶內。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7│辰○○│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3日│3萬元( │同上 │張○○│林富崇 共同犯三人失x│ │ │106年1月13日下午│晚間6時40分 │惟僅遭提│ │丙○○│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時許,以LINE傳 │許 │領2萬元 │ │未○○│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送訊息予辰○○,│ │) │ │ │扣案0000000000號手│
│ │ │佯稱係其友人,欲│ │ │ │ │機壹支(含SIM卡2張│
│ │ │借款周轉云云,致│ │ │ │ │),沒收之;未扣案│
│ │ │辰○○陷於錯誤,│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而將款項轉帳至指│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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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