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張京鳳
自訴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林衣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同為址設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國宅社區之住戶 ,並均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就任為員林國宅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員林國宅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甲○○為店鋪區 選出之管理委員;丙○○為住戶丙區選出之管理委員)。詎 甲○○因不滿未接獲員林國宅管委會臨時會召開之通知,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臉書社群網站,於設定公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員 林國宅社區資訊網」臉書社群網頁上,公開發表「有個『鬼 (以圖案表示)』很難驅,果然是亞斯一家,固執特性!可 能要請哥哥出馬,或許陽間陳檢才有辦法」等語,以此方式 侮辱丙○○,足以使丙○○感到難堪,貶損丙○○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自訴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當事人就以下採為判決有罪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設定公開、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員林國宅社區資訊網」臉書社群網頁上 ,公開發表「有個『鬼』(以鬼之圖案表示)很難驅,果然 是亞斯一家,固執特性!可能要請哥哥出馬,或許陽間陳檢 才有辦法」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 些文字我沒有特定指誰,不是在指自訴人丙○○。當天是她 們私自在開會,我衝進去之後,有些人就跑掉了,所以我才 自嘲,比喻自己是鍾馗妹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觀被告於臉書上所描述之前文與 後文,可知悉被告自我揶揄為鍾馗妹,更可窺知被告對於管 委會之不滿,雖然被告認為管委會裡鬼很多,但此所認為之 『鬼(圖案)』亦不過被告之言論自由,被告形容管委會中 之某些委員為『鬼』,就管委會而言,管理委員為近千戶住 戶所代表行使權力,當然可受公評,所作所為當然攤在陽光 下受檢驗。又客觀的第三人無法認定被告所指射之鬼為自訴 人,且以自訴人而言,確實其有亞斯伯格症之家庭成員,此 為單純事實描述,被告稱亞斯為固執性格,是因被告認為亞 斯伯格症有固執特性,或者被告有誤認、或誤解亞斯特性, 遂如此描述或將事實說出,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135頁)。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 於設定公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員林國宅社區資訊 網」臉書社群網頁上,公開發表「有個『鬼(以圖案表示) 』很難驅,果然是亞斯一家,固執特性!可能要請哥哥出馬 ,或許陽間陳檢才有辦法」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114頁),並有臉 書貼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本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 旨參照);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 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 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 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 ,始足當之。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 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即得 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
⒉觀諸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員林國宅社區資訊網」臉書 社群網頁上發表文章,標題為「106/08/25(五),時間21 :20,『秘密』臨時會之鍾馗妹驅鬼」,文章開頭先陳述「 出席人員:主委、甲二委員、乙一委員夫妻、乙二委員、丙 三委員、丙五委員、丙六委員、丙7-8委員、丙9-10委員、 會計」,接著描述其未接到臨時會開會通知,進入員林國宅 管理站後開始進行「驅鬼儀式」,並表示陸續有幾個管理委 員離開,認為其驅走了幾個鬼。接著,被告即撰寫「有個『 鬼(以圖案表示)』很難驅,果然是亞斯一家,固執特性! 可能要請哥哥出馬,或許陽間陳檢才有辦法」(下稱系爭文 字)等語,則依上開文章通篇觀之,可知被告係將當日其他 在臨時會現場之管理委員均稱呼為「鬼」,參以自訴人丙○ ○係當日出席臨時會之丙9-10委員(見本院卷一第56、60頁 之管委「棟別」欄記載),其長男患有亞斯伯格症,其丈夫 姓陳(全名陳建佑),案發時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嗣於106年9月7日調派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此有自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其長男之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 心理衡鑑報告書、法務部106年檢察官人事調整核定調動名 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81至82、180至182頁)在卷 可按,被告撰寫「有個『鬼(以所圖案表示)』很難驅,果 然是亞斯一家,固執特性!可能要請哥哥出馬,或許陽間陳 檢才有辦法」此段文字中之「鬼(以圖案表示)」,自是在 指自訴人丙○○無疑,被告辯稱伊這段文字並非在指特定人 云云,顯不足採。又證人即員林國宅住戶戊○○、乙○○及 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均證述:因為自訴人 丙○○有個孩子是亞斯伯格症患者,且其配偶是陳檢察官, 當時除了丙○○,沒有其他管委是這樣的情形,所以知道被 告撰寫系爭文字所指射之人為丙○○(見本院卷二第85、94 至95、102、104頁),堪認居住在員林國宅之特定多數人均 可得推知被告上開系爭文字提到很難驅的「鬼(以圖案表示 )」,就是指自訴人丙○○,辯護人辯稱客觀的第三人無法 認定被告所指射之「鬼」為何人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云云
,亦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被告指稱自訴人丙○○為很難驅的「鬼(以圖案表示 )」,其中「鬼(以圖案表示)」,即有貶低對方不是人的 意思,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用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負面用語 ,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且依被告 前後文句觀之,被告係自詡自己是屬正義一方之鍾馗妹妹, 自訴人丙○○則是應該被其驅趕走之「鬼」,再以「亞斯一 家」指稱自訴人丙○○個性固執,認為在陽間的陳檢察官( 即自訴人配偶)才能將自訴人驅趕離開,被告通篇文義顯係 輕蔑、嘲弄及攻擊自訴人丙○○為難以驅趕之陰間「鬼」, 核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被告以系 爭文字謾罵自訴人,自足使自訴人丙○○心理上感受難堪, 客觀上亦達到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自嘲、自我揶揄為鍾馗妹,其文 字內容為單純事實描述,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 云,毫無可採。至辯護人雖稱證人戊○○、乙○○及丁○○ 於審理庭時表示,並不會因為被告所撰寫之系爭文字對自訴 人產生反感、負面想法,而認被告之系爭文字不構成侮辱云 云;然上開證人均為員林國宅住戶,與自訴人相互認識(見 本院卷二第71至72、76至77、89至90、103頁),基於其等 認識之關係,其等原本即有對自訴人之主觀評價,其等自有 可能不會因被告上開輕蔑、嘲弄及攻擊自訴人丙○○之文字 ,而對自訴人產生反感或負面想法,當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之 系爭文字不構成侮辱自訴人;況證人戊○○、丁○○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所撰寫之系爭文字內容,會讓她們覺得 是在罵丙○○(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106頁)等語,益證 被告之系爭文字確實有貶損自訴人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辯護人辯稱被告撰寫之系爭文字並不構成侮辱云云, 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均無 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意旨)。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又抽象 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屬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設定為公開之「員林國宅社區資 訊網」臉書社群網頁上,公開發表上開侮辱自訴人丙○○之 系爭文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丙○○同為員林國宅之管理委員,僅因 不滿未接獲管委會臨時會召開之通知,即謾罵當日出席臨時 會之自訴人丙○○為鬼,行為確有失當之處。惟念其無前科 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且迄 未與自訴人丙○○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 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幼兒園才藝教導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與丈夫 、子女共同居住(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丙○○同為址設彰化縣員林市 員林國宅社區之住戶,並均於106年6月1日就任為員林國宅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未料被告竟因屢屢與自訴人丙 ○○之意見相左,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 行:
㈠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繁榮員林國 宅促進會」、成員人數高達117人之群組中,意圖散布於眾 使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傳訊「有個地下主委操控 整個採購,未議而決。廠商都表示是張委員聯繫他們來做了 。然後主委就這樣被出賣了」等足以毀損自訴人丙○○名譽 之文字,誹謗自訴人。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 社群網站上名為「員林國宅社區資訊網」之社團網頁,公開 傳訊「現任委員狀況…9月預計,丙區-一位要去看海了。除 非他是不愛家不愛小孩的人(如果是這樣,也不配當委員啦 。自己的家人都可以拋棄,更何況是沒有血緣關係的住戶, 隨時都有可能捲走社區工程款也不一定。),不然9月以前 就會離開了。不過確定的是要時常搭船或者飛機回來(看他 財力是否雄厚?!)因為強制、詐欺、背信、偽造文書、教 唆犯罪等著他」等足以毀損自訴人丙○○名譽之文字,誹謗 自訴人。
㈢因認被告就上揭自訴意旨一㈠、㈡,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 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 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
四、實體部分:
㈠關於上揭自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106年7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繁榮員林國宅促進會」群組 傳送之訊息內容及被告於「員林國宅社區資訊網」臉書社群 網頁上張貼員林國宅管委會第五次臨時會議紀錄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7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 「繁榮員林國宅促進會」群組內,傳訊「有個地下主委操控 整個採購,未議而決。廠商都表示是張委員聯繫他們來做了 。然後主委就這樣被出賣了」等文字,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之犯行,辯稱:當時興亞的廠商來做員林國宅停車場的 柵欄機時,我就打電話去興亞公司詢問為什麼可以不用經過 我們店舖區所有權人的同意,就到我們店舖產權的丙區斜坡 道做柵欄機。那時興亞公司的人回復,這他們不清楚,是張 主委聯繫他們過來施作的,因此我才在LINE群組傳送這訊息 ,我只是重複廠商說的話。興亞公司的人來做幾天後,我就 拍照蒐證,也有打電話報警處理。管委會開會正常程序我都 會到,我幾乎沒有在請假,但我完全不知道有決議採購這件 事情,直到我在106年8月看到員林國宅管委會第五次臨時會 議紀錄的公告,我才知道我沒參加到這個臨時會,她們常常 開臨時會都不通知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至109頁、本 院卷二第19至20、115至118、117至118頁)。辯護人則以: 被告身為委員之一,往往管委會不通知被告即行決議與開會 ,胡亂花錢、想做甚麼柵欄圍住進出地下一樓出入口就發包 ,完全不以全體住戶權益為考量,現在卻變成花費50萬元的 柵欄拆除無使用;且被告之上開描述,是否即經不特定客觀 第三人得以一聽聞,就知道被告在說自訴人?(見本院卷一 第134頁)為被告辯護。
⒉經查:
⑴被告有於106年7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繁榮員林國宅促 進會」群組內,傳訊「有個地下主委操控整個採購,未議而 決。廠商都表示是張委員聯繫他們來做了。然後主委就這樣 被出賣了」(下稱系爭LINE訊息),且該「繁榮員林國宅促 進會」LINE群組內成員人數多達百餘人,被告所傳送之訊息 ,可供該群組內之成員瀏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該「繁榮員林國宅促進會」LINE群組訊息內容擷圖2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正反面、本院卷二第63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案發時員林國宅管委會中姓「張」之管理委員僅有自訴人
丙○○及另名管委張荐圍,而自訴人丙○○在員林國宅管委 會內是擔任設備維護委員,張荐圍則是社區安全委員(見本 院卷一第56、60頁之管委「職稱」欄記載),足見會涉及設 備採購事項的管理委員僅有自訴人丙○○,且依證人即員林 國宅住戶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等認為系爭 LINE訊息中的「張委員」所指的就是丙○○(見本院卷二第 83、100至101頁),固堪認被告所傳送系爭LINE訊息中提及 之「張委員」為自訴人丙○○,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 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920號、96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 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尚不成立誹謗罪。
⑶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可參。該釋字解釋意旨僅在 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 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因欠缺犯罪故 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觀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法條結構 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所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 ,同法第310條則係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可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欲
處罰之言論,包括:不中聽之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雖屬真實但與 公益無關之言論;且依同法第311條規定,有「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 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4款事由「善 意發表言論」者,即不加予處罰,姑不論刑法學者將刑法第 311條各款事由列為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之爭議,然就 其適用結果觀之,則均屬將行為人言論排除於刑事處罰以外 。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 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 以誹謗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 ,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 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 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 ,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該事實陳述 ,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 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 真實,只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 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 處罰範圍之外。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 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 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⑷則查,員林國宅管委會曾於106年6月28日召開第四次臨時性 會議,被告及自訴人均有參與此次會議(含主委共有14名管 委出席),會議中有就員林國宅停車場設備公開招標、承作 廠商進行討論,該次會議決議由管委會將停車場設備之需求 條件提供給參與招標之廠商,由各廠商重新書面報價後,再 召開臨時會決議,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表等件(見本院 卷一第58至60頁)在卷可參。嗣於106年7月6日員林國宅管 委會召開第五次臨時會議(含主委共有10名管委出席),此
次會議自訴人雖有出席,然被告並無參加,此次會議中就員 林國宅「員東路車道管制設備」進行討論,並決議由興亞開 發(股)公司(下稱興亞公司)得標承攬施作,亦有此次會 議紀錄、簽到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存卷可考, 堪認在106年6月28日被告所參加之臨時會中,並無決議交由 何廠商施作員林國宅之停車場管制設備,而是事後於106年7 月6日被告未參與之員林國宅管委會臨時會中決議,將員林 國宅員東路車道管制設備交由興亞公司承攬施作。被告辯稱 伊根本不知道有第五次臨時會議,所以當興亞公司來施作時 才會傳訊息說未議而決等語,尚非憑空虛捏之詞。 ⑸自訴人雖傳喚證人戊○○到庭證稱上開106年7月6日第五次 臨時會議紀錄,經主委簽核後,就會交由其及保全至管理站 、各棟大廳之公告欄張貼(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然此 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傳送系爭LINE訊息時,已知 悉106年7月6日第五次臨時會議紀錄內容,且觀諸自訴人所 提出之自證四即被告在員林國宅社區資訊網臉書社群網頁上 張貼員林國宅管委會第五次臨時會議紀錄之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103頁),被告張貼該次臨時會議紀錄之時間為106 年8月2日,核與被告辯稱伊是於106年8月間看到員林國宅管 委會第五次臨時會議紀錄的公告,才知道伊沒參加到這個臨 時會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於106年8月2日在員林國宅社區 資訊網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員林國宅管委會第五次臨時會議 紀錄時,亦在該臉書網頁留言「見鬼的臨時會,根本就沒有 通知店鋪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之臉書網頁翻拍照 片),對未接到員林國宅管委會第五次臨時會開會通知表示 強烈不滿,是被告辯稱伊在106年7月25日傳送系爭LINE訊息 時,並不知道有第五次臨時會議,也不知道管委會有決議將 停車場管制設備交由興亞公司承攬施作,並非不可採信。 ⑹況依照員林國宅管委會106年7月6日第五次臨時會議紀錄內 容,是指管委會決議「設置員東路車道管制設備」,並交由 興亞公司承作(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員林國宅使用中之 車道共可區分為員東路車道、育英路車道及B1至B2間之斜坡 車道,且B1至B2間之斜坡車道以往均是開放,沒有進行管制 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79至81頁),然實際上興亞公司至員林國宅施作車道管制 設備時,竟包含上開第五次臨時會議決議所沒有的「B1至B2 間之斜坡車道(設置於B2丙區入口處)」(見本院卷一第 149至150頁之蒐證照片),則被告辯稱依其認知,興亞公司 在B1至B2間斜坡車道之店舖產權B2丙區入口處施作柵欄機, 是未議而決等語,並非無據。
⑺又被告為員林國宅店鋪區選出之管理委員,其與店鋪區住戶 始終主張員林國宅B2丙區即員林段5897建號屬於店鋪區分所 有權人所有(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書之記載〈本 院卷一第166至170頁反面〉),而興亞公司一開始至員林國 宅施作車道管制設備時即在屬於B2丙區(員林段5897建號) 之斜坡車道入口處施作柵欄機設備(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 頁之蒐證照片),被告及店鋪區住戶遂於106年7月28日報警 處理,更有店鋪區住戶因此對員林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黃懿 慈提出竊佔告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856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附卷可按 ,益證被告主觀上認為興亞公司是無權進入B2丙區(員林段 5897建號)斜坡車道進行施工,加以106年7月6日管委會第 五次臨時會議是在被告未參與、不知情之情形下決議由興亞 公司承攬施作員東路車道管制設備,而興亞公司實際施作之 地點亦超出上開決議之內容,且施工地點更涉及斯時產權有 爭議之B2丙區(員林段5897建號)斜坡車道,被告遂於「繁 榮員林國宅促進會」LINE群組內,傳送系爭LINE訊息,指謫 興亞公司進入員林國宅在B2丙區(員林段5897建號)施作停 車管制設備,是未議而決,尚屬有據。
⑻又自訴人丙○○當時為員林國宅管委會之設備安全委員,負 責聯繫本案停車場管制設備之廠商(見本院卷一第52頁正反 面),被告供稱興亞公司告知是張主委聯繫他們過來施作的 ,亦與常情相符。則本案被告係因見興亞公司進入員林國宅 在B2丙區施作停車管制設備,詢問興亞公司人員後,得到「 是張主委聯繫他們過來施作的」之回覆,被告主觀上認為此 部分施作並未經過員林國宅管委會決議同意(且事實上106 年7月6日第五次臨時會議公告決議施作之內容確實不包含「 B2丙區斜坡車道」),遂在「繁榮員林國宅促進會」LINE群 組傳送「有個地下主委操控整個採購,未議而決。廠商都表 示是張委員聯繫他們來做了。然後主委就這樣被出賣了」之 內容,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被告主張B2丙 區屬於店鋪區產權),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興亞公司得否 未經管委會決議即在員林國宅B2丙區施作停車管制設備), 以客觀具體事實(由張委員聯繫廠商前來施作)為基礎,所 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自訴人丙 ○○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自訴人感 到不快,但其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指 興亞公司進入員林國宅B2丙區斜坡車道施作停車場管制設備 、由張委員聯繫興亞公司過來施作等事),或毫無意義的謾 罵。揆諸上開說明,縱然被告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足以減
損自訴人丙○○名譽或難堪之虞,尚難認被告即有誹謗之真 實惡意之意圖。
⒊從而,被告在「繁榮員林國宅促進會」LINE群組傳送系爭 LINE訊息之負面評價用語,雖傷及自訴人主觀上之情感,然 綜合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當時環境情況、前因後果等全盤 情狀為實質上之判斷,被告所傳送之系爭LINE訊息內容是為 為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之,且被告是以具 體事實為基礎,基於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評價,並非 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難謂被告已具誹謗之主觀犯意。又自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無故惡意攻訐、謾罵之行 為,或被告傳送系爭LINE訊息,係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所為 ,自難逕認被告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意圖,當不得 以誹謗罪相繩。
㈡關於上揭自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106年8月26日在「員林國宅社區資訊網」臉書社群網頁上張 貼之文章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8月26 日,在設定公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員林國宅社區 資訊網」臉書社群網頁上,公開發表「現任委員狀況…9月 預計,丙區-一位要去看海了。除非他是不愛家不愛小孩的 人(如果是這樣,也不配當委員啦。自己的家人都可以拋棄 ,更何況是沒有血緣關係的住戶,隨時都有可能捲走社區工 程款也不一定),不然9月以前就會離開了。不過確定的是 要時常搭船或者飛機回來(看他財力是否雄厚?!)因為強 制、詐欺、背信、偽造文書、教唆犯罪等著他」等文字,惟 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描述目前管理 委員的狀況,沒有特殊的用意,而且我都是假設語氣,我沒 有妨害丙○○的名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20至21、113至11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稱是以假設 性語氣,假設某個要去看海的人不愛家,如果是這樣如何如 何,則被告並無指名道姓,亦無具體指稱某個人如何,而是 以假設語氣評價,對於此評價,如何由不特定之第三人看的 出來是認為某個人不愛家、某個人如何如何?如何認定有真 實惡意地批評他人?為被告辯護。
⒉經查:
⑴被告有於106年8月26日,在設定公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員林國宅社區資訊網」臉書社群網頁上,公開發表「 現任委員狀況…9月預計,丙區-一位要去看海了。除非他是 不愛家不愛小孩的人(如果是這樣,也不配當委員啦。自己
的家人都可以拋棄,更何況是沒有血緣關係的住戶,隨時都 有可能捲走社區工程款也不一定),不然9月以前就會離開 了。不過確定的是要時常搭船或者飛機回來(看他財力是否 雄厚?!)因為強制、詐欺、背信、偽造文書、教唆犯罪等 著他」等文字,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該臉書貼文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8頁、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⑵又自訴人丙○○是員林國宅管委會丙區選出之管理委員(見 本院卷一第56、60頁之管委「棟別」欄記載),其配偶陳建 佑原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案發時已經法務部核 定預計於106年9月7日調派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並應於同日到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報到(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2頁之法務部106年檢察官人事調整核定調動名單),而 澎湖為臺灣本島之離島,位於臺灣海峽上,故被告上開文字 提到現任管理委員中丙區之1位管委,預計9月離開要去看海 ,其所指之丙區管委顯然是指自訴人丙○○。且依證人即員 林國宅住戶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 為丙○○要隨其先生調至澎湖,伊等均認為被告上開文字中 提到要去看海之丙區委員就是指丙○○(見本院卷二第84、 93至94、101頁),自堪認被告上開文字中所指預計9月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