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03號
CHDM,106,易,150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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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京鳳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京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京鳳侯中元均為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國宅之住戶。緣員林 國宅地下一樓停車場及地下一樓、地上一樓、地上二樓之商 場,前為彰化縣政府代管之國有財產,嗣經彰化縣政府公告 標售後,由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締優公司)標得 ,並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中員 林國宅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部分,已由員林國宅住戶停車使用 多年,而締優公司標得後,已通知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不得 再讓住戶停車使用,並由締優公司負責人賴志賢自106年2月 2日起,僱用侯中元擔任該地下一樓停車場之管理人,又賴 志賢並同意侯中元及其親友擁有在該地下一樓停車場停車之 使用權,侯中元遂在該地下一樓停車場出入口設置鐵繩,以 此方式管制車輛進入該地下一樓停車場,因而引起張京鳳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林國宅住戶不滿。嗣於106年3月 10日下午,許湘詠(係侯中元之同居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欲進入該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停車,張京鳳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車輛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通道上, 將電動腳踏車橫向停放在許湘詠之上開車輛車頭前方,復站 立在該車輛車頭前方,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許湘詠駕車駛入地 下一樓停車場停車之權利,許湘詠因無法將車輛駛入地下一 樓停車場,遂駕駛該車輛離去,嗣改由侯中元駕駛該部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再次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停車, 未料張京鳳仍承前犯意,接續將該電動腳踏車橫向停放在侯 中元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車頭前方,再度以相同之強暴手段 妨害侯中元將車輛駛入該地下一樓停車場停車之權利。二、案經侯中元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張京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電動腳踏車停在進入地下 一樓停車場通道之情,惟辯稱「當時要把電動腳踏車停到地 下一樓停車場,但締優公司負責人賴志賢僱用的保全不讓我 把車停在地下一樓,所以才把動腳踏車停在地下一樓停車場 入口」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員林國宅住戶本可停車在地 下一樓停車場,被告擋住出入口後,所餘空間仍可使告訴人 開車通過,且被告並未施用不法實力,所為與強制罪之要件 不符」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侯中元許湘詠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告訴人 侯中元指述另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正面), 再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可見被告初見告訴人許湘詠駕駛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地下二樓要至地下一樓停車場時 ,被告即牽著電動腳踏車停在要通往地下一樓停車場通道 中間位置,且擋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進路線前方, 最後告訴人許湘詠始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一樓通 道方向離開等情,該錄影光碟錄影時間約97秒等情,有勘 驗筆錄足稽(本院卷三第220頁至第222頁),足徵,被告 故意牽引電動腳踏車並站在電動腳踏車旁邊,擋在要進入 地下一樓停車場入口中央位置,已阻塞住入口通道,告訴 人許湘詠所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遭阻止,無法進 入地下一樓停車場。
(二)再者,錄影光碟未錄到告訴人侯中元駕駛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遭擋前之影像,惟先看到要進入地下室一樓停車場 之通道已遭不詳年籍者數十人、被告及被告停放在通道入 口中間位置之電動腳踏車阻塞,嗣始看到告訴人侯中元在 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通道,與被告在理論,而告訴人侯中 元所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在該遭阻塞通道前方 。而勘驗檔名M P400006長達29秒之影像時,已看不到被 告影像等情,復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三第222頁至第 225頁),若非被告使用阻止告訴人許湘詠進入地下一樓 停車場之相同方式,阻擋告訴人侯中元進入地下一樓停車 場,且通道已遭被告及電動腳踏車阻塞,告訴人侯中元實 無站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面,與被告在通往地下一 樓停車場入口處理論之理。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其內涵包括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身體力,或對被害人施以具有強制作用的物理力,以壓制或 迫使他人他人取消意思的自由形成或行使,換言之這種物理 上的強制作用,不以藉由身體力直接實施於被害人身上為必 要,即便施於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物體上,只要這樣的物 理力得以間接對他人發生強制作用,亦屬之。故對物施以暴 力之後能產生物理上強制作用,間接使得被害人意思形成自 由或意思實現自由受到妨害,均屬強暴行為。果爾,雖無暴 力外形,但身體之動靜,能夠發生強制作用者,亦屬強暴行 為。茲被告見告訴人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進入地下 一樓停車場時,即刻意牽電動腳踏車停在告訴人駕車通往地 下一樓停車場必經之入口,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進入地下一樓 停車場,該行為與設路障在入口阻擋進出之情,並無差別, 均可壓制告訴人繼續開車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意思實現自 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故選任 辯護人略謂「被告牽機車站在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前方之行 為,只是靜止行為,無物理力之行使,不該當於『強暴』構 成要件」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被告在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為相同行為,先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接續強暴行 為進行中,先後妨害告訴人許湘詠侯中元進入地下一樓停 車場停車之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所屬公司不讓被告繼續使用員林國宅地下一樓停車場而 為本案之動機,於告訴人駕車要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時,即 任意將電動腳踏車停在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前方之手段, 已達妨害告訴人進入停車之目的,惟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 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關係、被告 自始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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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