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8年度,26號
PTDV,108,選,2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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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林郁昇 
被   告 李添二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第二十一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李添二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第21屆村長選舉兩名 候選人之一(另一候選人為尋求連任之林文籐),該選舉於 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票,開票結果由被告獲勝,經屏東縣 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 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於競選期間,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 賄選之犯意,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向設籍 該村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計有:㈠於107 年11月初某日,交 付設籍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吳陳雲2 萬8 千元 ,以其中4 千元向吳陳雲買票(含其戶內吳清吉、吳張樹蘭 、吳俊輝共4 票),並著由吳陳雲於107 年11月8 日至11日 間,以其餘2 萬4 千元,向如附表所示設籍同村之有投票權 人(含親屬或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請求投票支持 被告。㈡於107 年11月18日晚上8 、9 時許,交付設籍屏東 縣○○鄉○○村○○路000 號之簡秀蓁6 千元,向簡秀蓁買 票(含設籍同址之李柏翰李宜靜簡順郁簡敏倫、吳惠 如共6 票),請求投票支持被告。被告有上開該當於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伊得於法定30 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本次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村長選舉,由伊與前村 長林文籐二人競選,選舉結果由伊獲勝,伊雖於刑案偵查中 否認有賄選犯行,惟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於刑案審理中 坦承犯行。伊確有原告所主張於競選期間,以每票1 千元之 代價,向吳陳雲簡秀蓁買票,各買4 票及6 票,並透過吳 陳雲向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共買24票之行為,惟



伊對於吳陳雲買票之對象,事前並不知情,完全交由吳陳雲 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係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第21屆村長選舉兩名候選人 之一(另一候選人為尋求連任之林文籐),107 年11月24日 投、開票結果,由被告獲勝,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 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 以被告有賄選之情事為由,於107 年12月28日對被告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尚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 定之30日期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選舉委 員會107 年11月30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在卷可 稽,堪信為實在。
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 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2 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 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 月6 日完成 立法(同年5 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 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 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 (78年2 月3 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 ,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 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 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 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 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 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 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不 以被告所涉賄選罪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亦不因將來 刑事判決結果是否不同而受影響。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新園 鄉田洋村第21屆村長選舉,於競選期間,以每票1 千元之代 價,向有投票權之吳陳雲(含吳清吉、吳張樹蘭、吳俊輝共 4 票)、簡秀蓁(含李柏翰李宜靜簡順郁簡敏倫、吳 惠如共6 票)買票,並透過吳陳雲向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



人(含親屬或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共24票)買票,請求其 等投票支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吳陳雲簡秀蓁簡順郁簡敏倫邱惠敏簡順郁之同居人,自簡秀蓁收 受賄款轉交簡順郁簡敏倫父子)及如附表所示之賄選對象 (吳振明除外)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屬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及選偵字第74、203 號偵查卷宗(含警卷)查明無訛。且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選 訴字第10號刑案審理中亦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 犯罪事實。我是去年參選田洋村村長的選舉,我跟吳陳雲簡秀蓁都是朋友,跟她們沒有仇怨關係。我是在吳陳雲家拿 2 、3 萬元給吳陳雲,拿給吳陳雲的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 28票是我自己大概估計的,要拿給誰由吳陳雲自己決定,一 票1 千元。……107 年11月18日晚上拿6 千元給簡秀蓁」等 語,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吳清吉、吳張樹蘭 、吳俊輝、李柏翰李宜靜吳惠如及如附表示賄選對象所 收受其親屬或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款部分,據吳陳雲簡秀蓁邱惠敏及如附表所示賄選對象於刑案偵查中所供, 均尚未轉交或轉告,僅止於預備階段,此部分應認被告尚未 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選罪名。至吳陳雲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蔡琇酌於收 受賄款後主動退還,則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賄選罪名。又被 告對於吳陳雲買票之對象,事前雖不知情,仍不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關於吳陳雲向如附表所示賄選對象買票部分 ,被告自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之共 同正犯。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 無效,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請求判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 第21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李添二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
┌──┬─────┬─────┬────────────┐
│編號│ 賄選對象 │ 賄選金額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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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鄭連美妹 │ 2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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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吳振明 │ 2 千元 │否認有投票受賄犯行,但業│
│ │ │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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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蔡簡香蘭 │ 2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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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吳洪素琴 │ 4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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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蔡琇酌 │ 6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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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蔡炎和 │ 5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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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吳福田 │ 3 千元 │ │
├──┼─────┼─────┼────────────┤
│合計│ │ 2萬4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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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