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峻德
輔 助 人 吳錦杏
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並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或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撤銷輔助 宣告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 第6 項、第172 條第2 項 )。故鑑定乃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 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經本院安排鑑定,惟聲請人 表明欲由其他機構精神科醫師鑑定,然迄未指明,致本院難 依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程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10日內,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並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 或逕向屏安醫院繳納鑑定費用,並補正繳費證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