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蕭忠斗
右抗告人因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養聲字第一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蕭忠斗
認領,其生母為廖蘭菁,嗣廖蘭菁與收養人呂振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
婚,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按。而經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
教基金會就本件收養進行訪視時,廖蘭菁證稱:當初與先生(呂振亨)交往過二
年時間,在先生回台北工作後有段時間未曾聯繫,當自己懷有先生的孩子後,曾
因貪財而答應和蕭先生結婚,願意讓蕭先生認領孩子,但事後蕭先生並沒有信守
當初的諾言,因此決定帶孩子與生父呂先生聯絡及結婚等語;而收養人亦答稱:
在太太將孩子生下二、三個月才被告知有孩子一事,當時便決定把孩子帶回家扶
養等語,顯見收養人本係抗告人之生父,則本件收養,即有無效之原因,依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
項第一款之規定,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收養同意書係偽造的,故並無有所謂收養契約之成立或存在,且
聲請收養必需應備必要之文件,又收養聲請同意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而距提出認養收可之聲請卻相隔八個月之久,收養人呂振亨稱孩子生下二、三
個月後才被告知,當時決定帶回家扶養,推算其時間應為八十六年九、十月間,
但其略誘孩子至汐止鎮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再者,基金會並未訪視抗告人,
原裁定在既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下竟憑空認定聲請人呂振亨為抗告人之生父,過於
草率,故請求確認蕭忠斗與抗告人間父子關係存在及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人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其未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理。查依抗告人抗告意旨之陳述,其真意係請求法院為
不認可收養之裁定,而原裁定係認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不合法而為駁回認可收養
之聲請,故原裁定結果對於抗告人顯無不利益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
定,非有理由。
四、至原裁定理由中雖載有收養人呂振亨為抗告人之生父等語,然收養認可之聲請為
非訟事件,法院就實體事項並無審查權限,故其裁定理由中所為實體事項之認定
,不生實體法上既判力之效果,如抗告人對其與呂振亨間或蕭忠斗間之父子關係
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又抗告人所提其他之主張如收養同意書係
偽造的、收養人呂振亨之陳述不實、基金會的報告不足採等事項,皆涉及實體法
上之認定,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均不得加以審究,並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