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7號
PTDV,108,訴,87,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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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王聖淙 
訴訟代理人 王國珍 
被   告 詹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秀麗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二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含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詹秀麗應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項不動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經拍定取得坐落屏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 ○0 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並於103 年1 月2 日登記為伊所有。詎被告詹 秀麗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此外,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 下同)9,000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 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設籍於系爭房 地,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情節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 房地,即屬有據。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值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 申報之地價。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足使所有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3 年1 月 2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亦屬有據。 又房屋占用基地之面積為56.95 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32 元,基地申報總價額即為 2 萬4,602 元(56.95 ×432 =24,602,元以下4 捨5 入) ,建物拍定價格則為42萬元。而且,房屋用途為自用住宅, 外觀已屬老舊,周遭均為民宅,並非商業繁榮處所,有卷附 現況照片足稽,審酌上情,因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 上開基地申報總價額及建物拍定價格之年息5 %為相當。據 此計算,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為1,853 元 【(24,602+420,000 )×5 %×1/12=1,853 元,元以下 4 捨5 入】。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為 止,按月給付其1,8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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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