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俊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定懋實業有限公司、胡崧仕、管業平、林芳葶間
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
告均已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 萬8,34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7,727 元,扣除原告已繳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繳5 萬7,227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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