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黃廣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建華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所有被告姓
名及住居所等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
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
第31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為確認
高揚學府大樓民國106 年8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無效及108 年3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選任之管
理委員與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計
算式:1,650,000 元×2 =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
繳30,670元。
㈡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
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等,依上開說明,應以高揚學府大樓管理
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提
起本件訴訟,難認當事人適格,故應重新提出起訴狀,將正
確之被告詳列並附具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