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鄧雪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聯列、趙慶亮、趙慶輝、鍾士芳、鍾奕芳、鍾
振芳、鍾廷芳、鍾群芳、鍾蕙鄉、鍾雅玲、鍾沛潔、鄭文瑞、鍾
育勳及黃鍾淑貞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2,049 元(計算
式:45183.85×1200×4000/4723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鍾聯列、趙慶亮、趙慶輝
、鍾士芳、鍾奕芳、鍾振芳、鍾廷芳、鍾群芳、鍾蕙鄉、鍾雅玲
、鍾沛潔、鄭文瑞、鍾育勳及黃鍾淑貞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如被告已死亡,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