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林佑安
法定代理人 阮氏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保有、林品豐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
77,778元(計算式:2000×2000×4/9 =0000000 ,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