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葉德寬
被 告 林五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7年8 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78年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 ,迄今30年以來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 中,且兩造婚姻關係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1052條第2 項擇一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子葉亮智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自於78年間離家出 走後即未曾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致與原告分居長達30年之久 ,對原告毫無聞問,且查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 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 ,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淮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即無 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