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62號
聲 明 人 蕭黃謹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復到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復到(民國前23年4 月 29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號,已 於民國39年7 月2 日死亡)之女,於108 年1 月收到屏東縣 政府財稅局催繳被繼承人黃復到107 年之地價稅,始知其依 法享有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具狀聲明拋棄對被 繼承人黃復到之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 人為之,此為74年06月03日修正前即19年12月26日修正後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所明定。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 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此 外,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 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知悉有無遺產或債務多寡,且 不得以不諳法律,而借詞推諉。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復到係於民國39年7 月2 日死亡,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關於被繼承人黃復到死亡所生 之拋棄繼承事件自應適用19年12月26日修訂之民法繼承編之 規定,先予敘明。再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復 到之女,其於108 年1 月間收到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催繳地價 稅之通知,始知其對被繼承人黃復到有繼承權云云,並提出 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等件在 卷為證,然審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39年 7 月2 日死亡當時,依法即當然取得繼承權,雖斯時聲明人 係未成年人然其已結婚,已有完全行為能力,自得於斯時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再者,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為父女至親 關係,聲明人現亦已近90歲高齡,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智
識,自應當知悉其父親黃復到死亡時,其為繼承人之事實, 是本件聲明人主張其於108 年1 月始知悉其得繼承云云,衡 諸常情,殊難採認。從而,聲明人既未於被繼承人死亡2 個 月內聲明拋棄繼承,遲至108 年3 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顯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難認為合法,聲明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