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41號
PTDV,108,司繼,24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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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41號
聲 明 人 楊樹調 

      楊德川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戴秋枝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戴進來戴慶福戴慶杉戴慶霖戴進家戴偉如、戴
偉婷、戴妤臻戴美珠汪柏澍、汪孟潔汪育德之部分准予備
查外,就聲明人楊樹調楊德川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戴秋枝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戴秋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 0 ○00號)於107 年12月7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戴秋枝於107 年12月7 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楊樹調楊德川為被繼承人之胞弟 係第三順位繼承人,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戴 進來、戴進家戴美珠,孫子女戴慶杉戴慶霖( 上2 人代 位其父戴進寶) 、戴慶福戴偉如戴偉婷戴妤臻、汪育 德、汪孟潔汪柏澍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及被繼承人之子 戴進城另於108 年司繼字第71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戴惠 君、戴家佑、戴昆明戴淑芬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函索被繼承人之第一、三順 位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有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22日屏枋戶字第10830096000 號函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戴惠君戴家佑、戴昆明戴淑芬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楊樹調楊德川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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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