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41號
聲 明 人 楊樹調
楊德川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戴秋枝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戴進來、戴慶福、戴慶杉、戴慶霖、戴進家、戴偉如、戴
偉婷、戴妤臻、戴美珠、汪柏澍、汪孟潔、汪育德之部分准予備
查外,就聲明人楊樹調、楊德川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戴秋枝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戴秋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 0 ○00號)於107 年12月7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戴秋枝於107 年12月7 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楊樹調、楊德川為被繼承人之胞弟 係第三順位繼承人,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戴 進來、戴進家、戴美珠,孫子女戴慶杉、戴慶霖( 上2 人代 位其父戴進寶) 、戴慶福、戴偉如、戴偉婷、戴妤臻、汪育 德、汪孟潔、汪柏澍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及被繼承人之子 戴進城另於108 年司繼字第71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戴惠 君、戴家佑、戴昆明、戴淑芬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函索被繼承人之第一、三順 位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有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22日屏枋戶字第10830096000 號函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戴惠君、 戴家佑、戴昆明、戴淑芬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楊樹調、 楊德川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