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07號
聲 明 人 楊曜駿
楊宸睿
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羅美慧之部分准予備
查外,就聲明人楊曜駿、楊宸睿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羅金木(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羅金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路00號)於106 年12月27日死亡,聲明人主張因辦 理母親即李戎除戶登記,始於107 年12月11日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一事,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楊曜駿、楊宸睿均係被繼承人羅金 木之孫,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 人羅金木尚有子女即羅喜合、羅元妙、羅元甫、羅元宏、羅 世慧、羅惠巧,此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8 年3 月8 日 屏內戶字第10830064300 號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復查羅 喜合、羅元妙、羅元甫、羅元宏、羅世慧、羅惠巧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附 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羅金木既有上開先順序繼 承人羅喜合、羅元妙、羅元甫、羅元宏、羅世慧、羅惠巧未 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楊曜駿、楊宸睿依法即無繼承權, 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