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37號
PTDV,108,司繼,137,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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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37號
聲 明 人 涂榮展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涂榮枝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涂榮枝(男,民國00年0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鎮○○路00號)之胞弟,被繼承人於93年9 月6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全部拋棄繼承權 ,惟當初未通知聲明人等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 積欠高雄中小企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債權輾轉讓與阿 里實業有限公司,嗣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以聲明人為被告,提 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聲明人於108 年1 月19日接 獲本院閱卷通知始得知該情,故應以本院通知閱卷之翌日起 算拋棄繼承與否之期限,而聲明人現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 5 項及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涂榮枝於93年9 月6 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係第三順位繼承 人,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當中,楊 涂麗珠、陳涂江薇、陳涂麗貞涂麗春涂麗美涂麗華楊美娟楊建宗楊美芳陳國賢陳國良陳昭宏、陳泳



安、陳培如陳怡燕陳璂純、黃志中、黃志仁李映宗李昭宜涂祐慆固已分別於本院93年度繼字第806 、811 、 837 號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繼承人尚 有被繼承人之曾孫賴澤瑜(即楊美芳之子,92年12月7 日出 生)未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取前揭拋棄繼承卷宗與戶 籍資料互相勾稽自明,並有案件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賴澤瑜依 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涂榮展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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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