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31號
聲 明 人 葉紜彤
葉准辰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知明
劉家妤
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葉知明之部分准予備
查外,就聲明人葉紜彤、葉准辰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葉金全(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葉金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車城鄉內埔48號)於107 年12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葉紜彤、葉准辰均係被繼承人葉金 全之孫,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 人葉金全尚有子女即葉佳怡,此有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 8 年2 月11日屏恆戶字第10830048700 號函及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復查葉佳怡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 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 人葉金全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葉佳怡未聲明拋棄繼承,則 聲明人葉紜彤、葉准辰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