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葉保良
相 對 人 陳軍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 條有明文規定,查附表編號1 之票據,關於其金額之 記載,有阿拉伯數字「NT $17000 +5000,共計22000 元」 及國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整」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 符,其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一併陳明。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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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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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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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 年3 月20日│17,000元 │100年3月20日 │100 年3 月20日│CH6808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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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 年12月11日│500,000元 │未載 │105 年12月11日│TH8275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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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