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趙秋郎即潘美英之繼承人
趙麗芳即潘美英之繼承人
趙芳琪即潘美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 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 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潘美英分別於民 國①101 年5 月31日、②106 年1 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①77萬元、②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①131 年5 月29日、②136 年1 月15日,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 人潘美英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6 年1 月 18日起至113 年1 月1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及違約金之約定。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潘美英於107 年 8 月11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僅趙芳紅向管轄發院聲請拋棄繼 承,其餘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107
年12月14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070036835號函附卷可稽,是相 對人趙秋郎、趙麗芳及趙芳琪為被繼承人潘美英之合法繼承 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相對 人等自107 年8 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16,967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趙秋郎、趙麗芳及趙芳琪,就上開債 權額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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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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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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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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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內埔鄉 │壽比│ │700 │ │0 │0 │61.82 │全部 │所有權人:相對│
│ │ │ │ │ │ │ │ │ │ │ │人趙秋郎、趙麗│
│ │ │ │ │ │ │ │ │ │ │ │芳及趙芳琪公同│
│ │ │ │ │ │ │ │ │ │ │ │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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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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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備 考 │
│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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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30 │南山路7號 │內埔鄉壽比段70│加強磚造、│一層39.60、二層49.50、│ │全部│所有權人:相對人趙│
│ │ │ │0地號 │二層樓房 │騎樓9.90,總面積99.00 │ │ │秋郎、趙麗芳及趙芳│
│ │ │ │ │ │ │ │ │琪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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