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蘇明傑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確認本件聲請之支票,發票日係如附表所載民國108 年3
月10日或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108 年3 月30日,若掛失止付
通知書記載有誤請更正後重新提出。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係爭支票之付款人
應為「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發票人應為「吳淑貞」,
故請陳明是否將聲請狀附表付款人欄位更正為「元大商業銀
行屏榮分行」、發票人欄位更正為「吳淑貞」。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