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與辛慶豐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請求標的之請求,係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
人新臺幣24,912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
定書部分,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既係依據萬利週轉金約
定條款第五條及第十條之約定為請求,則應更正請求標的為
如約定條款所載。亦即應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24,912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百分之一‧六五計收帳戶管理費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應計收之帳戶管理費10% 加
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應計收之帳戶管理費20
% 加收違約金。」。
二、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
審核結果為核准金額4 萬元,故請釋明本件請求計息本金新
臺幣43,910元(高於核准金額)之依據為何,並應提出得將
未還利息滾入本金計算之約定條款或其他相關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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