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33號
PTDV,107,重訴,133,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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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侯正宗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梁謙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李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謙和林文彬李仁賢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謙和林文彬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百分之六由李仁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文彬李仁賢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1年5 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於82年1 月4 日 辦理所有權登記,取得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 793 地號、794 地號、795 地號、796 地號、797 地號、 798 地號、799 地號、800 地號、801 地號、802 地號、 803 地號、804 地號、840 地號、841 地號、842 地號、 843 地號、844 地號、845 地號、846 地號等20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 。又依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上分別設定有如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迄今均未辦理塗銷:
⒈於85年6 月17日,為被告梁謙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 期限;
⒉於85年9 月30日,為被告林文彬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 0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6 月26日至85年 7 月26日;
⒊於86年3 月6 日,為被告李仁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 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㈡、按「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 8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 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 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 第880 條之5 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6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30 條規 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 ,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又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 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1 條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梁謙和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通知 書,用以證明其對原告確有債權且已依法請求,故未逾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惟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31 號強制執 行資料可知,被告梁謙和主張之債權額為3,300,000 元及 自8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 除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不符外,亦非被告梁謙 和之訴訟代理人所稱:「被告梁謙和與原告間就這筆債權 而已,通常在設定抵押權債權時,會比債權額高,擔保利 息、費用等等。」之情形,足見並非同一債權。 ㈣、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梁謙和所主張強制執行之債權與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惟被告梁謙和於前述強制執行 程序中,係以「撤回強制執行」之方式終結程序在案,至 今亦未再就此債權有任何主張,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視為未中斷,則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早已完成,且於5 年除斥期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 ,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梁謙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理 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梁謙和稱:
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論。五、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 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32 條分定有明文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核 發87年度促字第2720號支付命令,且於87年5 月確定在案 。依據上開規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 自87年5 月25日起算15年。
⒉次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 ,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 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 6 條、第13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6年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7631 號執行強制執行在案 ,後因執行拍賣無人應買而結案。是以被告並無時效期間 不行使請求權之情事,依據上開之規定,本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0月23日起算15年,至 121 年10月23日消滅。
⒊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至121 年10月 23日始為消滅,是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櫂登記並無理由,爰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李仁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其他聲明或陳述,僅稱:原告有欠我錢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民法第125 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 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 條第1 項,係就請求權 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 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 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 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 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



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 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 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 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 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文彬李仁賢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林文彬李仁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文彬李仁賢塗銷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梁謙和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 條固定有明文,惟須 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 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 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 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各定 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開條文之所以規定「若因權利 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 若因聲請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均「視為不中斷」,乃因債權人若聲請撤銷強制執行處 分、或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均可認債權人無行使權利 之意;而若強制執行處分被撤銷,則溯及自始無效,與未 為執行處分同;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駁回,亦與未聲 請強制執行無異,故法明文規定該曾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視為不中斷」。
⒉經查:
⑴、被告梁謙和主張前曾就此部分債權取得支付命令,並 有本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3 頁),



故可認被告梁謙和部分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已 於該確定證明書所示之87年5 月25日重新起算。被告 梁謙和復主張曾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31 卷可知,該強 制執行程序因被告梁謙和(即債權人)具狀撤回而終 結(見該執行卷第350 至351 頁,有被告梁謙和之民 事撤回強制執行暨聲請狀可查,內容載「聲請人與相 對人以拍賣以外方式解決債務,所以聲請撤回本件強 制執行」等語),是揆諸上開法律說明,被告梁謙和 於96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其自行撤回而失中斷 時效之效力。
⑵、加以,被告梁謙和未再能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據, 故以前開87年5 月25日起算,該債權至遲於102 年5 月25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梁謙和於5 年內即10 7 年5 月25日前既未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 規定,其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梁謙和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該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 效力應附從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該等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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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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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33.36 平方公尺│1/12 │
│ │來段792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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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145.65平方公尺│1/12 │
│ │來段793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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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118.33平方公尺│1/12 │
│ │來段794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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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42.48平方公尺 │1/12 │
│ │來段795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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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150.78平方公尺│1/12 │
│ │來段796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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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75.56平方公尺 │1/12 │
│ │來段797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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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79.06平方公尺 │1/12 │
│ │來段798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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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81.02平方公尺 │1/12 │
│ │來段799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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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80.24平方公尺 │1/12 │
│ │來段800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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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78.32平方公尺 │1/12 │
│ │來段801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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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80.34平方公尺 │1/12 │
│ │來段802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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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80.51平方公尺 │1/12 │
│ │來段803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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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101.63平方公尺│1/12 │
│ │來段804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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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151.1平方公尺 │1/12 │
│ │來段840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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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149.29平方公尺│1/12 │




│ │來段841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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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105.05平方公尺│1/12 │
│ │來段842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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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348.16平方公尺│1/12 │
│ │來段843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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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106.71平方公尺│1/12 │
│ │來段844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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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146.45平方公尺│1/12 │
│ │來段845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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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146.7平方公尺 │1/12 │
│ │來段846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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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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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人│債務人 │登記日期及字號│設定權利範圍及存續期間│擔保債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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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謙和侯正宗 │85年6 月17日屏│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4,000,000元 │
│ │ │ │登字第015240號│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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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文彬侯正宗 │85年9 月30日屏│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4,000.000元 │
│ │ │ │登字024117號 │存續期間:85年6 月26日│ │
│ │ │ │ │至85年7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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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仁賢侯正宗 │86年3 月6 日屏│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400,000元 │
│ │ │ │登字004788號 │存續期間;不定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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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