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
法定代理人 沈龍志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適維
龍德投資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惠德
法定代理人 李哲銘
林飛龍
李順章
陳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伊承租屏東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因積欠土地租金及公設費等費用, 依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及「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 及費用計收標準」第17條規定,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 租人占用土地期間,依該基地申報地價乘2 倍土地租金租率 ,除以12個月,乘以基地面積之標準,按月計收損害金,不 足1 個月者,按日計收;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5 %加 計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伊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起終止兩 造之土地租賃契約,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1 月29日 止,被告積欠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6,173 元,迭經 催討無著,為此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經提出支
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終止後或到期不續租 ,原乙方占用土地期間,須依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 收標準之規定計收損害金;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5 % 加計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 地租賃契約書、損害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金150 萬6,1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107 年5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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