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34號
PTDV,107,訴,834,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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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榆屏 

      周士豪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就其
被繼承人林秀霞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84年6 月8 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50 萬元,而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460
萬1,340 元(計算式:4500×1022.52 =0000000 ),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5
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 萬3,4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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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