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14號
PTDV,107,訴,714,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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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張昭順 
被   告 許英波 
      林其成 
      林延如 
      許英智 
      陳深璋 
      戴張美貞
      林茂喜 
      倪美鳳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造陽 
被   告 陳國正 
      阮建範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阮愛理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惠珠 
      林弘仁 

      林惠蓉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 
被   告 葉珠華 

      林弘毅 
      林弘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建範阮愛理林惠珠林弘仁林惠蓉葉珠華林弘毅林弘敏應就被繼承人阮再攀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四四三三0‧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上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二二一0‧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正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七二七五‧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張美貞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五二九0‧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其成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一0四四0‧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喜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二二八三‧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倪美鳳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 部分



面積三八八0‧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延如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三八八0‧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深璋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二四二五‧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三九四0‧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建範阮愛理林惠珠林弘仁林惠蓉葉珠華林弘毅林弘敏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一四五七‧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英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一二四六‧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英波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建範阮愛理林惠珠林弘仁林惠蓉葉珠華林弘毅林弘敏連帶負擔四十五分之四,原告與其餘被告則按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英波林其成陳深璋阮建範阮愛理、葉珠 華、林弘毅林弘敏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44,330.98 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持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 阮再攀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9 月24日死亡,被告阮建 範、阮愛理林惠珠林弘仁林惠蓉葉珠華林弘毅林弘敏(下稱阮建範等8 人)為其再轉繼承人,迄未辦理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 議分割,為此請求阮建範等8 人辦理繼承登記,求為裁判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英波林延如許英智陳深璋戴張美貞林茂喜倪美鳳陳國正林惠珠林弘仁林惠蓉陳述: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持分 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阮再攀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阮建範等 8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阮建範等8 人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本條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及第2 項設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 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所定之耕地,惟共有人持分面積未達0.25公頃者,皆為 修正施行後繼承取得之共有耕地,以及修正施行前即已取得 之共有耕地,本件分割結果即不受該條例面積未達0.25公頃 ,不得分割之限制。再查,系爭土地類似長條形,地形尚屬 方整,南側臨路,共有人依管領之現況在土地種植香蕉、鳳 梨、檳榔、稻米及養殖水產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二第70至74頁、第144 至150 頁),並 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一第331 至353 頁),可見系爭土地 所在,交通便利,共有人已經開墾土地。爰審酌原物分配於 共有人,並無困難,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大柢 依共有人管領之現況,原物分割結果,面積並無增減,兼顧 公平,到場共有人亦無反對意見,因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兼顧公平及經濟效益,核屬公允,爰據此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 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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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