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熊伯卿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被 告 陳立人即陳德勝之繼承人
陳及人即陳德勝之繼承人
陳友人即陳德勝之繼承人
謝清輝即陳德勝之繼承人
謝秀珠即陳德勝之繼承人
謝春霞即陳德勝之繼承人
林國良即陳德勝之繼承人
林建彰即陳德勝之繼承人
林佑璇即陳德勝之繼承人
林勝原即陳德勝之繼承人
林金枝即陳德勝之繼承人
陳清金即陳德勝之繼承人
陳義雄
陳義祥
陳圓
許陳妹
張榮誨
張榮國
張美照
林張美足
張美金
潘楙昶
張喬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寅○○、丑○○、亥○○、戌○○、酉○○、丙○○、乙○○、戊○○、林佑璇、甲○○、辰○○應就被繼承人陳德勝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七一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一○四分之三○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揭土地准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取得。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711.3 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原告、被繼承人陳德 勝及如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各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係如附 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茲本件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 割之方法迄未能協議。又其中共有人陳德勝業已死亡,惟其 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 原告自得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各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德勝於 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5104分之302 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 割本件土地。此外,關於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因本件土地 為農地,目前係供原告種植針柏樹,又同段192 、193-1 、 194 地號等鄰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且各被告之應有部分經 換算為面積後甚小,難以有效利用,為求地盡其用,原告主 張應將本件土地全部分歸其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各被 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本件土 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亥○○雖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調解、履勘時 陳述略以:同意將本件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惟補償價格 需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其餘被告則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 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本件土地為 原告、被繼承人陳德勝及如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各被告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無不分割之 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其中共有人陳德勝業已死亡 ,而其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7 日屏恆地一字第10 7304742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卷一第31至 40、49至112 、119 、161 至217 、255 至263 頁,卷二第 11至29、43至50、59至143 、175 至177 頁,卷三第41至58 、73至82、97至98、101 至109 及121 頁)在卷為憑,且為 原告及被告亥○○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上情 屬實。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陳德勝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應有部分欄」之應 有部分5104分之302 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本件土地, 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土地之形狀為長方形,與原告所有同段192 、193-1 、 194 等地號土地相鄰,且為農地,目前係供原告種植針柏樹 以為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上開各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現 場照片(卷一第113 至119 頁,卷二第183 至189 、191 至 255 頁及卷三第83至91頁)可憑,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 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卷二第151 至153 頁)存卷為憑。復 參以本件各被告均未使用本件土地,且全體被告應有部分經 折算之面積合計亦僅202.19平方公尺(計算式:本件土地面 積1711.38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經換算面積 1509.19 平方公尺=202.19平方公尺),可徵縱然將各被告之應有部
分予以原物分配,亦難以有效利用本件土地。本院審酌倘就 本件土地為原物分割,則各被告所分得土地之面積甚微,利 用價值甚低,且本件土地目前係供原告所用,並與原告所有 同段192 、193-1 、194 等地號土地相連接,倘將本件土地 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可就本件土地及上開各地號土地 予以合併使用,更能發揮土地之效用,因認將本件土地全部 分歸原告所有,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 則,應屬適當、允洽,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⒉本件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各被告均未受原物分配,依 前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各被告 。茲關於被告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土地位於 屏東縣車城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經核閱本件土地之登記謄本甚明。又本件土地現供原 告種植針柏樹為使用,並鄰近射埔國小,附近並無其他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交通難認便利,原告並表示願以每平方公 尺按公告土地現值加計近4 成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 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卷三第129 頁)。本院斟酌上開各情, 因認以此價額計算補償金之數額,尚屬適當、允洽。又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60 元,以加計 近4 成之每平方公尺1,000 元計算,原告應分別補償其餘被 告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件土地既因兩 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本件土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且本件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原告取得全部 土地,且因此得與其所有鄰地合併利用,復經本院計算結果 ,各被告所得受補償之金額非多,倘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可能導致部分被告實際上未獲任何補 償之結果,況原告亦表示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卷三第99 頁)。準此,本件訴訟費用額12,385元,應由原告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得上訴(20日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應受補償金額│備 註│
│ │ │ │(單位:│(計算式:平│ │
│ │ │ │平方公尺│方公尺1,00│ │
│ │ │ │) │0 元;小數點│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1 │卯○○ │302/5104 │101.26 │101,261元 │公同共有,被│
│ │寅○○ │ │ │ │繼承人為陳德│
│ │丑○○ │ │ │ │勝。 │
│ │亥○○ │ │ │ │ │
│ │戌○○ │ │ │ │ │
│ │酉○○ │ │ │ │ │
│ │丙○○ │ │ │ │ │
│ │乙○○ │ │ │ │ │
│ │戊○○ │ │ │ │ │
│ │林佑璇 │ │ │ │ │
│ │甲○○ │ │ │ │ │
│ │辰○○ │ │ │ │ │
├──┼─────┼─────┼────┼──────┼──────┤
│ 2 │熊伯卿 │4501/5104 │1509.19 │無 │應付補償金額│
│ │ │ │ │ │202,186元 │
├──┼─────┼─────┼────┼──────┼──────┤
│ 3 │癸○○ │903/102080│15.14 │15,139元 │ │
├──┼─────┼─────┼────┼──────┼──────┤
│ 4 │壬○○ │903/102080│15.14 │15,139元 │ │
├──┼─────┼─────┼────┼──────┼──────┤
│ 5 │庚○○ │903/102080│15.14 │15,139元 │ │
├──┼─────┼─────┼────┼──────┼──────┤
│ 6 │丁○○○ │903/102080│15.14 │15,139元 │ │
├──┼─────┼─────┼────┼──────┼──────┤
│ 7 │己○○ │903/102080│15.14 │15,139元 │ │
├──┼─────┼─────┼────┼──────┼──────┤
│ 8 │未○○ │301/102080│5.05 │5,046元 │ │
├──┼─────┼─────┼────┼──────┼──────┤
│ 9 │巳○ │301/102080│5.05 │5,046元 │ │
├──┼─────┼─────┼────┼──────┼──────┤
│ 10 │午○○ │301/102080│5.05 │5,046元 │ │
├──┼─────┼─────┼────┼──────┼──────┤
│ 11 │子○○ │301/102080│5.05 │5,046元 │ │
├──┼─────┼─────┼────┼──────┼──────┤
│ 12 │申○○ │301/204160│2.52 │2,523元 │ │
├──┼─────┼─────┼────┼──────┼──────┤
│ 13 │辛○○ │301/204160│2.52 │2,523元 │ │
├──┴─────┴─────┴────┴──────┴──────┤
│其他說明:因小數點進位,有1元之誤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