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71號
TPHV,89,上更,71,200007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一號
  上 訴 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
  訴訟代理人 林慶華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即原判決附件
  訴訟代理人 何英治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依雙方所訂之「房地買賣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五款「其規劃作為停車場部分之 產權歸車位承買人依其持分共有,且車位承買人就該車位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約定之真意,乃指停車場規劃作為「汽車停車位」之部分而由車位承買人 依持分共有者而言。其餘規劃為機車停車位之部分,上訴人並未出售,而係提 供予住戶共同使用,其性質即屬公共設施之部分。再者,依承辦代書即證人陳 麗嬌證稱:「:::當初機車停車位和汽車停車位合併辦理,是因為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依省府之行政命令認為停車位必須合併辦理,不能區分機車、汽車 :::」,證人即測量人員陳國信證陳:「:::四、另機車停車位、水箱、 配電箱、防火梯間等一般是可以併入大公共設施登記」、「本件上訴人當初申 請時,曾經將機車停車位併入公共設施,後來因為會牴觸地政處函才退件改登 記於汽車停車位內」,足見當事人於八十二年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時,立約之 真意,係約定將「機車停車位」列為公共設施面積內為登記,嗣因省政府地政 處八十三年地一九○二八號函規定不可分開登記,始附著於汽車停車位登記, 而未併入公共設施登記。依上所述,本件系爭之機車停車位雖與汽車停車位合 併登記,惟該機車停車位屬公共設施,即應將該機車停車位面積(應有部分一 萬分之二十,約三.○四平方公尺)列入買賣面積之共同使用部分中,被上訴 人均未將之列入計算,倘列入併計,皆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坪數所訂百分 之一之誤差範圍內,無面積短少情事可言。




㈡上訴人將機車停車位與汽車停車位合併登記而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係「依當時地政法令」規定辦理,上訴人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並無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詐欺情事。
㈢縱認本件上訴人有給付面積短少部分價金及遲延利息之義務,亦因被上訴人之 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六個月之時效期間而不得行使。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㈠計算表一份;
㈡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一件;
㈢內政部八十年六月六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六二七號函等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所陳三三七0號中之機車停車位係屬公共設施,尚有未合,依台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二七四四函上述第三三七0號建物既單獨登記,並非屬於共同使   用之公共設施。
㈡依雙方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第五項約定,可見停車場面積應是包括機車停車位及 汽車停車位,而其產權歸由汽車停車位之購買人依持分共有,車位承買人就該 車位有自由使用受益及處分之權,上訴人另將第三三七0號建物內私自劃分出 給未買停車位之住戶各萬分之二十,已有一屋兩賣之詐欺購買汽車位住戶之嫌 。
三、證據:援用歷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審判長因定訴訟 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 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 九號判決明揭此旨。
二、查原判決如附件一所示蘇錦銘等二十人於原審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 提出書面選定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則上述選定人於選定後即脫離訴訟,而應由被 上訴人於原審以自己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故被上訴人於本件給付之訴中,應請 求法院命上訴人逕向自己為給付,始為妥適。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竟仍聲明請求法 院判令上訴人分別向自己及各選定人給付,於法顯有未合,原法院就此未盡闡明 義務,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變更之,乃逕行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非 列為當事人之各選定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 審級利益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起訴聲明,應由原法院予以闡明,第二 審法院尚無從補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院爰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