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10號
PTDV,107,訴,610,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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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鍾金生 
訴訟代理人 鍾慶豐 
被   告 鍾景春 
      朱秋湶 
      鍾金源 
      鍾國棟 
      鍾偉庭 
      陳順淇 
      陳清月 
      劉昶德 
      簡勇文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蘇佳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八一四四‧0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465 部分面積三二七‧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金生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465 ⑴部分面積四六五‧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國棟鍾偉庭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465 ⑵部分面積一四六‧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昶德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65 ⑶部分面積一七一五‧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淇陳清月簡勇文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465 ⑷部分面積三三六‧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景春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465 ⑸部分面積四0九三‧0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465 ⑹部分面積二九三‧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秋湶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465 ⑺部分面積七六六‧七五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分配比例分配之。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鍾金生應補償被告鍾金源鍾國棟鍾偉庭陳順淇陳清月簡勇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4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被告朱秋 湶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蘇佳玲所有, 蘇佳玲並未參加或承當訴訟,嗣後業經原告為訴訟之告知( 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又蘇佳玲於其應有部分上為自己設定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亦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朱秋湶所分得之部分。又本 件被告鍾景春朱秋湶陳順淇陳清月劉昶德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8144.0 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耕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伊 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伊主張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465 ⑴部分分歸被告鍾國棟鍾偉庭按應有部分46 563 分之20188 、46563 分之26375 維持共有外,其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至於補償金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000 元計算之價額受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鍾金生鍾金源鍾國棟鍾偉庭簡勇文均陳稱,被 告鍾景春陳清月劉昶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等前此到場陳述亦均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關於補償方式,亦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 000 元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均同意分割。被告朱秋湶陳順淇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在。準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
㈠、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在此限。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 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耕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人數係8 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人工登記謄本及屏東縣里○地○○○○000 ○0 ○0 ○○里 地○○○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 。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自不得超過8 宗,且不受分割 後每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㈡、查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無人使用。又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470 、471 地號土地為被告鍾金生所有;同段476 、477 地 號土地為被告鍾國棟所有;同段479 地號土地為鍾偉庭所有 ;同段508 、522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順淇陳清月簡勇文 共有;同段521 、523 、524 地號土地為被告鍾景春所有; 同段571 、572 、611 、617 、618 、619 地號土地為被告 朱秋湶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㈢、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 第1982號判例參照)。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及被告鍾金生、鍾國 棟、鍾偉庭鍾景春陳順淇陳清月簡勇文朱秋湶分 得部分與其各自所有或共有之土地相鄰(已分割成7 宗), 又系爭土地為耕地,其分割後不得超過8 宗,則其餘未分得 及分配不足之被告,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僅得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465 ⑺變賣,分配價金等情,尚屬公平適當,惟如附 圖所示編號465 ⑴部分分歸被告鍾國棟鍾偉庭,倘按原告 主張按應有部分46563 分之20188 、46563 分之26375 維持 共有,鍾偉庭分配知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則本 院認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維持共有較為適當 ,因認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 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 被告鍾金源鍾國棟鍾偉庭陳順淇陳清月簡勇文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對此,兩造均同意由被告鍾金生 以每平方公尺1,000 元補償(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爰 依此計算被告鍾金生應各補償被告鍾金源鍾國棟鍾偉庭陳順淇陳清月簡勇文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8331分之4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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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金生 │8331分之300 │
├──┼─────────┼────────┤
│3 │鍾景春 │8331分之344 │
├──┼─────────┼────────┤
│4 │朱秋湶 │8331分之300 │
├──┼─────────┼────────┤
│5 │鍾金源 │8331分之500 │
├──┼─────────┼────────┤
│6 │鍾國棟 │8331分之331 │
├──┼─────────┼────────┤
│7 │鍾偉庭 │8331分之269 │
├──┼─────────┼────────┤
│8 │陳順淇 │8331分之650 │
├──┼─────────┼────────┤
│9 │陳清月 │8331分之650 │
├──┼─────────┼────────┤
│10 │劉昶德 │8331分之150 │
├──┼─────────┼────────┤
│11 │簡勇文 │8331分之650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鍾國棟 │58653分之32357 │
├─────┼─────────┤
鍾偉庭 │58653分之26296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 配 比 例 │ 備 註 │
├──┼─────┼────────┼─────┤
│1 │鍾金源 │80052分之48878 │ │
├──┼─────┼────────┼─────┤
│2 │鍾國棟 │80052分之6671 │ │
├──┼─────┼────────┼─────┤
│3 │鍾偉庭 │80052分之5420 │ │
├──┼─────┼────────┼─────┤




│4 │陳順淇 │80052分之6361 │ │
├──┼─────┼────────┼─────┤
│5 │陳清月 │80052分之6361 │ │
├──┼─────┼────────┼─────┤
│6 │簡勇文 │80052分之6361 │ │
└──┴─────┴────────┴─────┘
附表四: (單位:新台幣/元)
┌───────┬─────┐
│右列為補償人 │鍾金生
├───────┼─────┤
│下列為受補償人│ │
├───────┼─────┤
鍾金源 │20619 │
├───────┼─────┤
鍾國棟 │2813 │
├───────┼─────┤
鍾偉庭 │2286 │
├───────┼─────┤
陳順淇 │2684 │
├───────┼─────┤
陳清月 │2684 │
├───────┼─────┤
簡勇文 │2684 │
├───────┼─────┤
│合計 │33,7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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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