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 告 黃錫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地號,面積十點零一、二五四八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九五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一四六三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餘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77050 分之44065 ,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則俱為15410 分之6597。茲原告於同段391 地號土地上, 建有偶供其居住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及檳榔攤。又經本院偕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 往現場測量,確認該建物占用同段39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 0.65平方公尺,原告為保全該建物不致被拆除,且因原告長 期使用系爭土地前段鄰近同段389 地號部分之土地,希冀能 採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1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 10735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即該房屋向北、向西各自平移30 公分以內部分之編號B 部分、面積為1335.2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 號A 部分、面積1223.14 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被告所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前段及第5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核屬違章建築,並無保全之必 要,應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土地,而將系 爭土地西側鄰接同段394 地號土地部分,即如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0日屏港地二字第10830107700 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1 部分、面積1095.2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另將系爭土地東側連接同 段386 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二編號B1部分、面積1463.1 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始屬公平、允洽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如上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 不能合併分割之事由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6 年12月8 日林鄉農字第106313 34500 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2日屏港地 二字第10730915600 號函、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7 年10月30 日林鄉農字第10731188400 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 7 年12月21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1073500 號函各1 份(本院 卷一第25至29、39、47至53頁及卷二第67 至99、149 、191 至203 頁))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屬實 。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1 款前段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林邊鄉,土地形狀係呈南北向之長條型 ,並與中山路相連接,其上除有原告前開占用同段391 地號 土地面積140.65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原告所有檳榔攤外,另 有第三人曾竹雄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 號 房屋及第三人吳碧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 號房屋,且上開各建物均為屋齡至少逾30年以上之1 樓加強 磚造鐵皮加蓋平房等情。業據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 現場照片、勘驗筆錄、使用現況圖、附圖一、二及屏東縣政 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07 年5 月18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07061 3052號函附上開各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各1 份(卷一第127 至 133 、163 至165 、185 至188 頁及卷二第35至39、107 至 109 、149 至153 及183 至189 頁)存卷可參。 ⒉承上,如將如附圖二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分別分配為被告 、原告所有,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中山路,並無任 何出入之困難,且所分得之面積復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 對兩造均屬公平、公允;又各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 不致出現難以使用之畸零地,而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 理,復無分割困難之情形。至採該分割方案,則原告所有上
開建物坐落於被告所分得編號A1部分土地之面積為59.42 平 方公尺,經核閱附圖二自明,日後雖恐遭拆除,然該房屋與 系爭土地上之其餘建物,俱為屋齡至少30年以上之1 樓加強 磚造鐵皮加蓋平房,經濟價值非鉅,且非供原告日常居住, 僅為原告偶爾棲身之居所,業如上述。是該方案雖未能保全 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然較諸對被告損害甚鉅之下述附圖一分 割方法,兩相衡量,如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對原告之損害實 難認重大,益徵主文第1 項所載如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厥為 本件最適切之分割方案。
⒊原告雖主張其前於系爭土地前段興建廠房,以為汽車保養廠 之用,並提出廠房照片、屏東縣稅捐稽征處72年上下期房屋 稅繳納通知書及新峰企業行客戶報價單各1 份(卷一第 173 至183 頁及卷二第105 頁)以資佐證其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前 半段部分之土地乙情屬實,進而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 。茲依該分割方式,被告所分得之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雖 較原應有部分比例經換算後增加127.87平分公尺,而為1223 .14 平方公尺,經核閱附圖一所附合併分割分配表自明。然 被告所分得之多數土地均將位於未鄰路之後段,且呈上寬下 窄之特異形狀,無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對被告甚為不利。 況且,縱認原告長期使用前段土地乙情屬實,惟經遍閱全卷 ,亦查無兩造或兩造之前手有何約定由原告使用前半段土地 之分管協議存在,故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難認符合共有物分 割之公平原則,為本院所不採。
⒋從而,經本院斟酌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願及使用現況等各節後, 認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共有物分割 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四、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以如附圖二所示方式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此外,系爭土地中之同段391 地號土地,原告將其應有部分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普通抵押權,至被告 則將其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黃美珍,有同段391 地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證據(卷二第159 至171 及205 至217 頁)存卷可憑。又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美珍俱經本院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受告知訴 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美珍之權利,應分 別移存於原告、被告所分得部分之土地,附此敘明。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 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
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 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是應以其等就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負擔為妥適。準此,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36,688 元(計算式:裁判費31,888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800 元= 36,688元),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