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黃肇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李沐康
李松英
李木森
李松森
張介鈞律師即陳海霖之遺產管理人
曾勤妹
陳海輝
鍾海亮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朝明
被 告 李恒政
李永康
李先斌
李忠明
黃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⑴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部分面積二0七四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0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08 ⑴部分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08 部分面積二四0一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 共有人曾勤妹(原共有人鍾海源於起訴前死亡)為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陳海霖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6 年9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由張介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被告黃正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0 7 年6 月15日死亡,黃宇平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4、35頁),原告分別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0頁、第118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次,除被告張介鈞律師即陳海霖之遺產管理人 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2,252 平方 公尺及同段208 地號面積2,607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2 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 。關於系爭2 筆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76⑴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08 ⑴部分分歸伊取得,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76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08 部分則均予 以變價分割,由被告分配其價金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2 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介鈞律師即陳海霖之遺產管理人陳稱:伊同意分割系 爭2筆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㈡、被告李忠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 稱:系爭2 筆土地均為面積不大之農業用地,倘以原物分割 ,不僅不當細分,更使大部分共有人受分配土地臨路之寬度 均不足1 公尺,顯然並不適當,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均予以 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曾勤妹、陳海輝、鍾海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等前此到場,均陳稱:其等不同意分割系爭2 筆土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農 業區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 信為實在。準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曾勤妹、陳海輝、鍾海亮雖表示不 同意分割,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 ,即為同意分割且願起訴之共有人,被告則為不同意分割, 或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或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但不願起訴之共有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則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不以被告曾勤妹 、陳海輝、鍾海亮同意分割為必要。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2 筆土地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 如下:
㈠、查系爭76地號土地東側面臨北寧路,臨路寬度約19公尺,西 側與鄰地間有水溝相隔,南、北兩側均設有水泥柱及鐵絲網 與鄰地相隔,目前土地上種植蓮霧樹;系爭208 地號土地東 側面臨寬約6 公尺(含灌溉溝渠)之產業道路,臨路寬度約 22公尺,西側未臨路,目前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中間蓋有一 鐵皮工寮,四周亦均設有鐵絲網與鄰地相隔等情,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 第198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⑴ 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08 ⑴部分分歸其取得,其餘部分 則均予以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審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部分 及如附圖所示編號208 部分,臨路寬度各約22公尺及19公尺 ,倘以原物分配於兩造(14名)共有人,除被告黃宇平外,
其餘共有人受分配土地臨路之寬度均未超過約1.23公尺或1. 12公尺,顯然不利於使用,再參酌原告陳稱:系爭208 地號 土地相鄰之同段20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其為同姓宗親, 日後可洽談買賣事宜;系爭76地號土地之相鄰之同段75地號 土地,係內埔媽祖廟未來將使用之土地,其日後亦可與廟方 洽談買賣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上開方法分割系爭2 筆 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別分割系爭2 筆土地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76地號土地 │208 地號土地│訴訟費用比例 │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
│1 │李沐康 │18分之1 │18分之1 │同左 │
├──┼─────┼──────┼──────┼───────┤
│2 │李松英 │24分之1 │24分之1 │同左 │
├──┼─────┼──────┼──────┼───────┤
│3 │李木森 │48分之1 │48分之1 │同左 │
├──┼─────┼──────┼──────┼───────┤
│4 │李松森 │48分之1 │48分之1 │同左 │
├──┼─────┼──────┼──────┼───────┤
│5 │張介鈞律師│640分之41 │640分之41 │同左 │
│ │即陳海霖之│ │ │ │
│ │遺產管理人│ │ │ │
├──┼─────┼──────┼──────┼───────┤
│6 │陳海輝 │640分之41 │640分之41 │同左 │
├──┼─────┼──────┼──────┼───────┤
│7 │鍾海亮 │640分之41 │640分之41 │同左 │
├──┼─────┼──────┼──────┼───────┤
│8 │李恒政 │48分之2 │48分之2 │同左 │
├──┼─────┼──────┼──────┼───────┤
│9 │李永康 │480分之6 │480分之6 │同左 │
├──┼─────┼──────┼──────┼───────┤
│10 │黃肇斌 │480分之38 │480分之38 │同左 │
├──┼─────┼──────┼──────┼───────┤
│11 │李先斌 │18分之1 │18分之1 │同左 │
├──┼─────┼──────┼──────┼───────┤
│12 │李忠明 │24分之1 │24分之1 │同左 │
├──┼─────┼──────┼──────┼───────┤
│13 │黃宇平 │4320分之1617│4320分之1617│同左 │
├──┼─────┼──────┼──────┼───────┤
│14 │曾勤妹 │640分之41 │640分之41 │同左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 配 比 例 │備 考 │
├──┼─────┼────────┼─────┤
│1 │李沐康 │15912分之960 │ │
├──┼─────┼────────┼─────┤
│2 │李松英 │15912分之720 │ │
├──┼─────┼────────┼─────┤
│3 │李木森 │15912分之360 │ │
├──┼─────┼────────┼─────┤
│4 │李松森 │15912分之360 │ │
├──┼─────┼────────┼─────┤
│5 │張介鈞律師│15912分之1107 │ │
│ │即陳海霖之│ │ │
│ │遺產管理人│ │ │
├──┼─────┼────────┼─────┤
│6 │陳海輝 │15912分之1107 │ │
├──┼─────┼────────┼─────┤
│7 │鍾海亮 │15912分之1107 │ │
├──┼─────┼────────┼─────┤
│8 │李恒政 │15912分之720 │ │
├──┼─────┼────────┼─────┤
│9 │李永康 │15912分之216 │ │
├──┼─────┼────────┼─────┤
│10 │李先斌 │15912分之960 │ │
├──┼─────┼────────┼─────┤
│11 │李忠明 │15912分之720 │ │
├──┼─────┼────────┼─────┤
│12 │黃宇平 │15912分之6468 │ │
├──┼─────┼────────┼─────┤
│13 │曾勤妹 │15912分之110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