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陸雯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鍾昭妹、蔡德成、蔡元龍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8 萬9,640 元【(321.7 +322.17+322.66+323.11
)×4,000 ×1/4 =1,289,64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5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