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7號
PTDV,107,訴,207,2019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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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陸雯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鍾昭妹蔡德成蔡元龍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8 萬9,640 元【(321.7 +322.17+322.66+323.11
)×4,000 ×1/4 =1,289,64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5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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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